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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262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与吴宾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吴宾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262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999号102。

负责人:许德明,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涛,浙江明其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乔曼,浙江明其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宾宾。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与被告吴宾宾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⒈被告吴宾宾返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55.60元并支付利息1136.98元(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共计欠款8个月)、滞纳金2107.97元(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预借现金费用30元,共计13230.55元,该款项计算时间自被告免息还款期届满之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⒉被告吴宾宾支付原告律师费用500元;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8日,被告吴宾宾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申请领用信用卡,填写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写明其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乙方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全额还款的,对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张普卡信用卡(卡号为62×××24),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申请表上预留的电话号码激活上述信用卡并开始使用。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955.60元、利息1136.98元、滞纳金2107.97元、预借现金费用3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用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宾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透支款本金9955.60元并支付利息1136.98元、滞纳金2107.97元、预借现金费用30元(利息、滞纳金、预借现金费用已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宾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宾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秋玲

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

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倪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