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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执1691号

林理勇、郑金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理勇,郑金生,童建青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1691号申请执行人林理勇,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郑金生,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童建青,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申请执行人林理勇与被执行人郑金生、童建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52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理勇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金生、童建青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468620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线索或车辆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线索、该不动产无剩余价值或不宜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确认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169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熙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卢梦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