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汕金法民一初字第659号原告黄佩莲,女,汉族,1950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勤松,系广东合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中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中山东路金信园2座1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082560107C。法定代表人施明强。
原告黄佩华诉被告汕头市中XX物科技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伟忠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佩莲的委托代理人张勤松、被告汕头市中XX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本草分经国医馆办理了《本草分经国医馆调治卡》,支付预付款818元,可接受该馆家用电器熏蒸机中药熏蒸理疗12次。2015年11月21日上午,原告前往该馆接受中药熏蒸理疗,在中药熏蒸理疗开始后约十五分钟,感到烫热难忍,便呼叫该馆工作人员,但工作人员姚某某并未立即为原告停止熏蒸,仅调整了仪器温度后即离开。不久,原告再次感到烫热难忍,再次呼叫工作人员却无人回应致原告昏迷不省人事,被送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治疗4天,转入烧伤科继续治疗。原告出院时伤情经诊断为:身体多处烫伤、烫伤面积多达30%,烫伤深度达Ⅱ°-Ⅲ°;肺部感染等。为进行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兼国医馆总经理施明强沟通赔偿医疗费等相关事宜,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医疗费用13000元,其他损失费用尚未赔偿。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国医馆接受中药熏蒸服务,并已支付相应服务费用,被告作为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有义务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服务。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7911.98元;
二、被告退还原告办理《本草分经国医馆调治卡》所缴付的预付费用818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5569.2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营养费2400元、康复费2400元、护理费5304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007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830元);被告辩称:1、被告愿意承担因本公司管理过错造成对原告伤害的相应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2、原告明知2008年做过脑梗手术、自身还有高血压等疾病,仍隐瞒病情到被告处做中药熏蒸理疗,且被告有向原告说明身体有心脏病、高血压的患者不宜做家用电器熏蒸机中药熏蒸理疗,应减轻被告的责任。3、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部分有异议:(1)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属实,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共19000多元(其中有本被告的员工支付了13000元,被告支付5000元)。(2)交通费部分应当以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为依据,原告无提供任何交通费的票据,不应予赔偿;(3)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应予以赔偿;(4)因被告有派1人护理3天,护理费应减少;(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所以被告无需赔偿。4、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本草分经国医馆办理了《本草分经国医馆调治卡》,向被告支付中药熏蒸理疗12次的预付款818元。同年11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前往该馆接受中药熏蒸理疗服务期间晕倒,被发现烫伤,神志昏迷,遂由他人报120急救,于当天下午13时29分许被送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被告也承认被告的员工没有及时发现原告晕倒在在家用电器熏蒸机里后烫伤,所以导致救治不及时。原告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4月25日在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156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87161.15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72161.15元)。原告出院时伤情诊断为:1、多处烫伤30%Ⅱ°-Ⅲ°;2、脑梗塞后遗症;3、胃溃疡;4、高血压病休;5、休克。后遗症:创面疤痕增生。出院医嘱:未愈合创面门诊换药;抗疤痕治疗,注意血压监控;出院后2周、1月、3月、半年复诊,不适随诊。2016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6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原告已经构成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6万元,康复费2400元;3、营养费共2400元、护理期156天(住院期间的156天需配护理人员2名/天,出院后无需护理)。另查明:原告办妥《本草分经国医馆调治卡》后共三次前往本草分经国医馆进行家用电器熏蒸机中药熏蒸理疗服务,其评残时已65周岁,有高血压病史30年余,7年前曾因脑梗塞后遗留左侧肢体乏力后遗症。被告开办的本草分经国医馆属无证违法经营,已被本市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上述事实,有原告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资料、医疗资料、医疗费《收费收据》、被告出具的中药熏蒸《宣传单》、《中药熏蒸疗法使用须知》、《中药熏蒸疗法禁忌》、《调治卡》、《收款收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作为提供中药熏蒸理疗服务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被告经营管理中存在的过错,对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能及时发现原告身体烫伤损害并及时救治,且被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与实际经营范围不符,系违法经营,故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有高血压等自身疾病,仍到被告处做中药熏蒸理疗,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其相关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90%的责任,原告对造成侵权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明知2008年做过脑梗手术、术后遗留左侧肢体乏力后遗症、自身还有高血压等疾病,仍到被告处做中熏蒸,导致晕倒烫伤,故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和数额,本院分别审核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87161.65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资料和收费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限间支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仅提供医疗费《收费收据》1591.95元、门诊收费通知单237元、银行汇款凭据共5900元,但被告仅承认有收到被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限间支付医疗费15000元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其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6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为24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4、康复费24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5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600元(156天×100元/天)。6、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156天,护理期为15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汕头市区雇请护工劳动报酬的实际情况确定,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每人每天17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3040元(住院156天×2人×170元/人·天)。被告提出其派员工护理原告3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仅承认被告派员工1人护理2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主张减少护理费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酌减340元(住院2天×1人×170元/人·天),其护理费应按52700元计付。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应按30%确定。原告定残时年龄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按赔偿15年确定。原告系本市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60.1元/年确定。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4670.45元(23260.1元/年×15年×3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0072.78元中,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精神上已遭受一定的痛苦和创伤,故应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被告的侵权责任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9、交通费:原告入院、出院及定期门诊期间均需乘坐交通工具,故应赔偿其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住所至医疗机构的往返路程、乘坐交通工具的次数,结合本地交通费收费标准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5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6000元中超出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交通费部分应当以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准,原告无提供任何交通费的票据,不应予以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9834.43元。因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9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96850.99元(329834.43元×90%),抵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及应酌减的护理费340元、被告实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1510.99元。被告虽属无证经营,但在事故前已为原告提供服务二次,付出一定的费用,故被告应退还回原告预付的十次费用共681.67元(818元-818/次÷12×2次)关于诉讼费用、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本案侵权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关于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中XX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佩莲各项经济损失281510.99元。
二、被告汕头市中XX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佩莲办理《本草分经国医馆调治卡》所缴付的预付款681.67元。
三、驳回原告黄佩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由原告黄佩莲负担423元、被告负担2761元。原告黄佩莲、被告汕头市中XX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本院缴纳受理费423元、2761元。本案鉴定费用2830元,由原告负担283元、被告负担2547元。鉴定费原告黄佩莲已支付,被告汕头市中XX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佩莲鉴定费用2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伟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黄璇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第四十二条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1)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1)侵权人的获利情况;(1)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1)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