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32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2426号。代表人张立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媛媛,该行员工。被告梁树兰,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静海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梁树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媛媛,被告梁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梁树兰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梁树兰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小区××楼××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金额为23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3日在天津市静海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梁树兰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期限118个月,利率为月7.095‰,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间被告自2016年2月10日开始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树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691.95元、利息3173.83元、罚息136.89元(截至2016年5月22日)及自2016年5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树兰承担。被告梁树兰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梁树兰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树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借款本金199691.95元、利息3173.83元、罚息136.89元(截至2016年5月22日)及自2016年5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如被告梁树兰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可以与被告梁树兰协议,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小区××楼××号,建筑面积61.9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梁树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树兰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2.5元,诉讼保全费元,由被告梁树兰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 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树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