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1443号原告王某某,女,回族,1987年7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马某甲,男,回族,1988年10月25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维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9年7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2月6日生育长子马某乙,于2013年1月1日生育次子马某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被告在银川租房经营皮革护理店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逐渐恶化。2015年原告带孩子去看望被告时,被告却拒绝原告晚上在店里留宿,原告甚至还在被告经营的店里发现女性用品及避孕套。2016年6月份,被告经营的店面租赁期限界满,被告要求贷款交付房租,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因此与原告多次发生家庭矛盾,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长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马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讼诉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永宁县人民医院闽宁分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3、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因家庭矛盾将饭碗砸掉及被告���其他女性互发短信具有暧昧关系的事实;4、手机视频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份左右发生矛盾,被告将饭倒在案板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永宁县人民医院闽宁分院疾病诊断证明》、照片及手机视频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对照片及手机视频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之所以将饭倒在案板上,是因为原告让被告吃饭时语气不好,但并没有砸饭碗的事实;关于手机短信的照片,认为是其与好几年没有联系的男性朋友的聊天记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永宁县人民医院闽宁分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照片及手机视频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具有短信内容的照片,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据目的不予认可,且该照片显示的短信内容并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与其他女性具有暧昧关系,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们于2008年10月20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婚后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关于原告说店里有女性用品及避孕套之类的东西与我没有关系,因为当时我还雇佣了一位男店员在店里居住,那些东西具体哪来的我也不知道。结婚后原告多次患病,我还多次带着原告到医院给其检查治疗。因为我经营皮革护理店赔了些钱,而我又是残疾人打工没有人要,我想贷款继续做生意,但原告不同意,所以我们才产生了家庭矛盾。但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我不同意离婚。���告马某甲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患病被告带原告看病的事实;2、《永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代收罚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因打架对被告罚款500.00元的事实;3、《居民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6日生育长子马某乙,于2013年1月1日生育次子马某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永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永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收据》及《居民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长子马某乙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永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永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收据》及《居民户口本》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9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2月6日生育长子马某乙,于2013年1月1日生育次子马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多次患病后,被告都能带着原告去医院给其治疗疾病。但自2014年被告经营皮革护理店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事后都能谅解。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欧打致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的伤害后果,被告因此被永宁县公安局闽宁镇派出所罚款500.00元。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且婚姻持续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长期培养的夫妻感情,互相扶持,同甘共苦,共同建立幸福的家庭。因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成员分歧,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沟通、交流,正确、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可继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已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马 雯附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