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廷明,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于出生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户籍所在地阳西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廷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罗廷明在防城区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发现被害人唐某1遗忘在取款机卡口的银行卡(卡号为62×××68)尚未退出,遂起贪念,通过该取款机分三次将唐某1银行卡内的7000元取走。2016年3月7日,罗廷明在防城区华润搅拌站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0日,罗廷明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15000元,被害人对罗廷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廷明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银行卡流水账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被告人罗廷明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廷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廷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罗廷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罗廷明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廷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耀福
代理
审判员 韦景泉
代理
审判员 苏春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何远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