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22民初604号
原告:祁学志,男,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宋凡忠,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曹云,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
原告祁学志与被告宋凡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8月2日以本案需先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原告的撤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祁学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志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煜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