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340号原告侯浩炜,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恭正,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阳。被告程小娜。被告史平均。
原告侯浩炜诉被告史阳、程小娜、史平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铁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浩炜委托代理人刘恭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阳、程小娜、史平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浩炜诉称,原告和被告史阳系朋友关系,被告程小娜是被告史阳之妻,被告史平均是被告史阳之父。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被告口头向原告承诺尽快偿还。借款后,被告言而无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只是讲“我拿你钱可以追加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现被告不但分文未还,而且还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按同期人民银行借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阳、程小娜、史平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史阳系朋友关系,被告程小娜是被告史阳之妻,被告史平均是被告史阳之父。2015年1月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亲笔书写借条,内容为“今欠侯浩炜现金壹拾万元整。××,欠款人:史阳。2015.1.8.”。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6年2月7日,被告史平均自愿为该笔债务作担保,将登记在被告史平均名下的陕A×××××轿车抵押给原告侯浩炜。当场书写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为“抵押。本人史平均自愿将名下车牌号为陕A×××××,车架号LE4HG5EB1CL065989的黑色奔驰抵押给债权人侯浩炜用于偿还本人儿子史阳欠侯浩炜的欠款,同时承诺本车辆再无抵押给第三人。由于本人不会写字由史某代笔。抵押人史平均。见证人史某、肖某。2016年2月7日。”史平均亲笔签名为证。现被告分文未还,且居住不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保护。被告史阳向原告侯浩炜借款10万元,有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为证,足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借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未约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程小娜是被告史阳之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程小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史平均自愿为该笔债务作担保,将登记在被告史平均名下的陕A×××××轿车抵押给原告侯浩炜。有史平均亲笔签名抵押合同为证,足以证实。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被告史阳、程小娜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侯浩炜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陕A×××××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史平均有协助义务。被告史阳、程小娜、史平均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史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侯浩炜借款本金100000元整。
二、程小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若逾期不付,侯浩炜有权以陕A×××××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史平均有协助义务。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史阳负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铁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