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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民初字第1253号

刘喜军与杨国文、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喜军,杨国文,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察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刘喜军,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宁夏省西吉县人,现住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陶惠英,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东,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国文,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昌吉市。

被告: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证67631705-9,住所地:伊宁市合作开发区福盛苑101号。

法定代表人:韩秀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成,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回族,系公司副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喜军诉被告杨国文、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喜军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喜军以本案自行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喜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刘喜军负担。

审判员  伊巍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马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