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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9民初543号

原告韩林诉被告克山县双河镇助心村村委会,韩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韩林,韩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543号原告韩林。法定代表人赵文龙。第三人韩军。委托代理人李静。委托代理人韩海成(韩军之子。

原告韩林诉被告克山县双河镇助心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韩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立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助心村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林诉称,原告是助心村的村民,以原告为承包经营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22.8亩耕地,1996年原告与第三人韩军互换了6.6亩地,该6.6亩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经当时村委会认可。2006年村委会依据当时的现状给原告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互换6.6亩地原告已经实际耕种多年。2016年春县政府决定征收土地,原告与第三人互换的6.6亩地在征收范围之内。第三人反悔,对该6.6亩地主张权利。现在村委会对原告所持的承包经营权的效力态度不明确,不给原告办理土地转征相关手续。现在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营权的效力。

被告助心村辩称,我们是后接的,都是以前的事情,按法律办吧。第三人韩军辩称,第二轮土地承包前我们就和原告串地种,不是互换地,串地没有手续,没说串种多长时间,韩林和韩军是亲兄弟,我们家是一等地,原告家是二等地,为种地方便串地种的,后来发证时我们不知道把地给改名了。我们有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的承包经营权证我们也有,但这个证不准。我们认为这块地应归我们。原告与第三人20年一直串地种,原告从来没向第三人主张承包经营权,现在土地被征收了,原告主张这6.6亩地的承包经营权了。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第37条规定互换、转包等应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与第三人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是互换地。2006年办理的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发给第三人,也没有告知第三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承包合同,法院怎么确认合同的效力。原告与第三人换的6.6亩地如果村里认可,为什么不认可原告所持的经营权的效力。如果认可根本不用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认可原告与第三人换地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间互换土地的行为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1925号),对此被告方无异议。第三人认为此证无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第三人认为土地30年不变。对此原告认为发新证旧证作废了。被告称都是原来会计办的,他已经不在世了;2、2006年承包经营权证,第三称该证中地亩数不准。发证时当事人没到场,第三人不知道这个证。对此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称新证都是谁用谁去村里取;3、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台账复印件。第三人认为台账有人改动。对此原告称不清楚。被告称台账与新证相符;4、证人吴键当庭证实:2012年其找韩军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抵押贷款,到村里找杨会计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来证其给马辉了。对此原告及被告无异议;5、证人马辉当庭证实:第三人韩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其从吴键手里拿来贷款了。对此原告及被告称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林与第三人韩军是亲兄弟,以原告为代表的承包经营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22.8亩耕地。第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18.8亩耕地。1996年第三人为耕种方便与原告互换了6.6亩地耕种至今。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助心村按原告及第三人实际耕种地块将该互换的6.6亩地登记在原告的土地台账中。2006年被告依据原告和第三人当时实际耕地的现状给原告和第三人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春县政府决定征收土地,原告与第三人互换的6.6亩地在征收范围之内。于是原告及第三人均对此6.6亩地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1、第三人为耕种方便与原告互换了6.6亩地,自1996年耕种至今已20年之久,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互换地未签订书面合同,但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按耕地实际情况进行了登记,2006年核发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以原告与第三人互换地早已即成事实;2、虽然被告助心村未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时发给第三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地的亩数有误,但并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互换地的事实;3、原告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效,本案诉争的6.6亩地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该6.6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4、第三人所持的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对抗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韩林与被告克山县双河镇助心村民委员会确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冬磊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