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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3313号

贺可良与贺可福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贺可良,贺可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1民初3313号

原告:贺可良,男,汉族,居民。

被告:贺可福,男,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贺可良与被告贺可福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贺可良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可良撤回诉讼。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贺可良负担。

审判员  孙庆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