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903民初1918号

杨廷刚、杨杰与杨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廷刚,杨杰,杨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1918号

原告:杨廷刚,男,1949年9月21日出生,住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杨杰,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住遂宁市安居区。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相国,遂宁市船山区司法局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志勇,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住遂宁船山区。

原告杨廷刚、杨杰与被告杨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刚、杨杰及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廷刚、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11月17日、2011年5月1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别在二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3000元、30000元,并向二原告分别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利率分别按1%、1.5%计算。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连本带息应偿还原告人民币1120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于当天向二原告另行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到二原告人民币共计112000元定于2016年3月15日归还,如未按时归还以遂宁XX房屋抵偿,并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杨志勇未予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廷刚与原告杨杰系父子。2010年11月17日,被告杨志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廷刚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向原告杨廷刚出具借条1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1年5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杨廷刚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再次向原告杨廷刚出具借条1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杨廷刚出具借条1张,载明被告借到原告杨廷刚人民币8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并以被告房屋为抵押。2016年1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再次对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安居区莲花乡吉祥社区杨廷刚及杨杰(父子)二人的人民币共计112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贰仟元正)定于2016年3月15日前归还,如果未按时归还,愿用遂宁XX房屋作为抵并从2016年3月15日按月利率2%计息。坚决守信,决不反悔。”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二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3000元,后经双方结算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款项人民币1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关于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合法有效,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二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应当向二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1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给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杨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静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