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878号原告范永坚,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彭志强,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桂昌,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均庆,广东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华,广东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范永坚诉被告廖桂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均庆、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因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到期,请求原告提供一笔资金(95000元)用于短期周转(还旧贷新),并口头承诺待新办的贷款到手后即将该款返还原告。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通过本人在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柑园分社开设的账号为“621518870104410XXXX”的账户转账汇款95000元给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059410202000XXXX”的账户。被告偿还贷款后,因个人原因无法获得新办贷款,迟迟未能退还原告该笔95000元的款项。随后虽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退还。被告获取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拒不退还该笔金额为95000元的款项,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
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95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还的该笔金额为95000元的款项属被告借原告的款项属民间借贷关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95000元。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范永坚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网银交易凭证、账户明细查询,证明2014年5月8日,原告通过本人在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柑园分社开设的账号为“621518870104410XXXX”的账户转账汇款95000元给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059410202000XXXX”的账户。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诉的诉讼事实与其主张属不当得利的案由文不对题,原告诉称的实质是认为其借了一笔钱95000元给被告,现要求偿还,明显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纯属故意回避客观事实。其次,原告诉称于2014年5月8日提供了一笔95000元资金给被告,纯属歪曲客观事实。被告经营罗定市昌华饲料有限公司有可观的利润,资金充盈,无需向原告借款。相反,因双方是相熟朋友及做生意(贸易、房地产等)关系好的朋友,该笔95000元是原告于2014年3-4月期间在被告公司内向被告借去的一笔现金95000元,于2014年5月8日通过银行汇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纯属无中生有,歪曲事实。最后,原告诉称“被告请求原告提供95000元用于短期周转的还旧贷新”,更是荒谬。详见原告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资金状况可充分证明:(1)2014年5月8日,该账户尚有存款78000多元,加上原告2014年5月9日汇入归还的95000元后,被告有存款170000多元,保持到2014年5月30日有存款168000多元;(2)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有大量的资金汇出汇入交易,但都保持有存款,多则高达20多万元,少则亦有几万元,可见被告资金充裕,被告无任何理由要向被原告借几万元作借新还贷。原告纯属撒谎,意图敲诈被告。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未还的该笔金额为95000元的款项,属原告归还借被告的款项,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经营饲料店经济能力好、资金充裕。证据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银行账户资金充足,被告经济能力好,2014年5月8日前没有七、八万的存款,此后,被告的账户中一直保持有十几二十万的存款,被告无需向原告借款。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确认汇款是事实,但认为原告该汇款是用于归还95000元的借款。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2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只能证明被告有从事饲料生意,但不能证明其公司的经营状况。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同样有异议,被告资金是否充足或经济能力好与坏除考虑银行存款外,还要考虑其是否有债务及到期未偿还的债务。对于原、被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举证证据的关联性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该汇款是用于归还95000元的借款,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及被告资金是否充足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借原告款项或者原告该汇款是用于归还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通过其在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柑园分社开设的账号为“621518870104410XXXX”的账户转账95000元给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059410202000XXXX”的账户。2016年5月5日,原告认为被告获取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拒不退还该笔金额为95000元的款项,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向本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95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还的该笔金额为95000元的款项属被告借原告的款项属民间借贷关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95000元。另查明,本院在庭审中,告知原、被告双方,本案允许双方延长十五天的举证期间,如双方有新的证据可提交法庭,逾期,本案将依法进行处理,本案判决之前,原、被告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通过其本人在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柑园分社开设的账户转账汇款95000元给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开设的账号给被告收执,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支付的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还款。焦点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通过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支付的款项95000元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本案的证据表明,无证据显示原告通过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支付的款项95000元的性质是还款,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主张亦不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作出本案判决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通过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支付的款项95000元的性质是还款,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桂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永坚偿还借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小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