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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367号

武建波与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武建波,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67号原告武建波。委托代理人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

原告武建波诉被告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清阶,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建波诉称,被告XX称其买断了鄂A×××××出租车的经营权,2015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买断的鄂A×××××出租车半股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60,000元,车辆白班晚班双方协商跑班,车辆每月应交公司规费2,417元,由双方承担,原告无任何其他费用,车辆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各占一半股份。公司的续签合同、换车、转让、残值由双方协议分摊。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6日支付70,000元,2015年11月14日付款3,000元(被告未出具收条),2015年12月24日付款1,000元(被告未出具收条),2016年1月3日付款5,000元,2016年1月19日付款2,200元。被告从2015年6月份到11月每月收取原告规费2,417元,到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被告每月收取原告规费每月4,260元。原告一直催被告到武汉裕悦莱出租车公司办理车辆入户承包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办,后来双方一起到出租车公司,公司说此车承包人是宋永涛,不给原告办理承包手续。被告从2015年12月份起,就不让原告轮流开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鄂A×××××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其将此车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存在欺诈。现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8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左右招聘原告为夜班司机,并签订代班合同。后被告准备出售鄂A×××××出租车,原告要求买一半车辆权,被告同意了。在签订转让合同前,被告明确告诉过原告出租车是买断经营权,不能再过户,所以车辆一直挂在宋永涛的名字下,不是被告的名字,原告清楚这一事实。原告是经过了解,自愿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2015年1月,由于原告违约,没有依约支付尾款,所以被告才不让原告再经营,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返还转让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武建波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3、收条3份,证明被告收取转让款和出租车规费的事实;4、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从2015年12月至今不让原告使用车辆及收取原告转让款的事实;5、武汉裕悦莱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鄂A×××××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没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转让经营权存在欺诈。

被告XX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买卖合同、武汉裕悦莱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车辆登记信息,共同证明宋永涛是武汉裕悦莱出租车有限公司的鄂A×××××出租车承包人,原告清楚此车情况。经质证,被告XX对原告武建波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事先是明知车辆情况的。原告武建波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前从未见过被告XX与宋永涛的买卖合同,对车辆情况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建波提交的证据,被告XX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提交的武汉裕悦莱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车辆登记信息,与原告武建波提交的证据内容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与宋永涛签订的买卖合同,因其内容为鄂A×××××号出租车股份转让事宜,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鄂A×××××出租车所有人系武汉裕悦莱出租车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人为宋永涛。2015年6月6日,原告武建波(乙方)与被告XX(甲方)签订1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个人买断经营出租车鄂A×××××半股转让乙方;乙方一次性交付转让费160,000元;车辆白班夜班由双方自行商议跑班,每日租金由乙方代收;车辆每月应交公司规费2,417元,由双方承担,其他费用与乙方无关;车辆为双方共同财产,各占一半股份,公司的续签合同、换车、转让、残值由双方商议分摊。协议签订后,原告武建波向被告XX累计支付了82,000元。后因车辆无法办理经营权转让手续,原告武建波未按协议支付余款并要求退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6年2月1日,原告武建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双方坚持各自意见,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系就出租车经营权转让而签订合同,本案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武汉裕悦莱出租车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人为宋永涛,被告XX不能证明其合法享有涉案出租车经营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以及《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租车经营权作为一种有限的公共资源,必须经行政许可授予,双方自行约定转让出租车经营权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出租车经营权私自流转架空了行政许可,会导致出租车经营脱离监管,最终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隐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因涉案合同无效,依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XX应向原告武建波返还转让款8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建波与被告XX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建波转让款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8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