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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4505号

黄崇颜与刘俊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16民初4505号黄崇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崇颜,刘俊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505号

原告:黄崇颜,男,汉族,1988年6月12日出生,广西钦州市人,住广西钦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锐,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翠柔,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俊辉,男,瑶族,1991年7月9日出生,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人,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70935R。

负责人:何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武胜,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3424.88元(医疗费74882.3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0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护理费12367元、误工费298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16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00元、住宿费593元、交通费650元。以上损失合计363424.88元,扣除车主和保险公司各垫付的10000元,共计343424.88元),其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且精神损失费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发经过及责任:2015年12月29日,刘俊辉驾驶粤S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东莞市长安镇长青路由北往南行驶至S358省道长安酒店红绿灯路口左转弯往深圳方向,在左转弯过程中,遇黄崇颜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由南往北方向通过路口,刘俊辉轿车车头与自行车左侧车身及黄崇颜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黄崇颜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俊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崇颜不负事故责任。3.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4月12日,住院106天,共产生住院费用74882.38元。出院诊断:左股骨及粗隆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5月,注意功能锻炼;1年左右撤钢板,不适复查,一年内拆除内固定费用15000元;出院带药:伤科接骨片、骨化三醇;住院期间护理1人。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S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俊辉,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0000元。5.当事人及护理人员情况: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长安光南五金厂工作,任职研磨技术工,月工资收入为3100元至35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东莞市光南五金厂的营业执照、加盖东莞市光南五金厂公章的收入证明、新莞人服务站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其中东莞市光南五金厂的营业执照载明其住所地位于长安镇锦厦,投资人为蔡某;收入证明载明黄崇颜的入职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居住证明由咸西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载明黄崇颜自2012年2月21日起居住在长安镇咸西铭恩东街十四巷5号至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黄崇颜个人工商银行账户的流水,该流水记录不能反映其账户固定时间有固定的收入转入。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哥哥黄某护理,并提供加盖东莞市光南五金厂公章的收入证明欲以证明黄某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该证明载明黄某于2014年10月5日起在该公司上班,任职抛光技术工,月工资为3500元,收入证明证明人处有“金某”签名字样。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本人及其护理人员黄某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光南五金厂工作的主张不予确认,并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存在质疑。本院传唤收入证明上载明的证明人金某到庭接受调查,并分开对金某、黄崇颜、黄某进行询问。金某在接受法庭询问时表示,东莞市光南五金厂的办公场所位于佐恒厂内,其招牌使用的名称是高准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蔡某只是挂牌的厂方代表,他本人是光南五金厂的其中一个老板。金某另在询问中,明确表示黄某在2015年并没有在光南五金厂上班,黄崇颜是自2014年6、7月份开始在光南五金厂上班,工资大概为每月3000至3500元左右,收入证明上关于黄崇颜自2014年10月份在该厂上班的表述是应黄某要求写上去的。黄某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原告提供的关于其本人的收入证明并非属实,其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并不在光南五金厂工作,黄某并称原告黄崇颜事故发生前在光南五金厂研磨部门工作,工资为每月3100元至3500元左右。6.医疗费:74882.3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刘俊辉垫付10000元。被告刘俊辉另垫付门诊费用491.04元,该费用不在原告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中。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06天,按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106天=106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术后拆除钢板所用,费用约为15000元有医嘱为证,且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该项费用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50元/天×106天=5300元。11.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定残,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2月29日至2016年4月18日),共计111天。如前所述,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和其护理人员,即原告的哥哥黄某一起在东莞长安光南五金厂工作,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黄某的收入证明为虚假证明,黄某事故发生前并不在光南五金厂工作。但原告黄崇颜、黄某及收入证明的出具人金某在关于原告黄崇颜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的陈述中,三方的陈述并无明显冲突,虽然收入证明中有关黄崇颜自2014年10月在光南五金厂工作的陈述与金某的陈述不一致,但并不影响黄崇颜事故发生前在光南五金厂工作的证明事项。结合原告提供的由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对原告在东莞经常居住并具有固定收入的主张予以采纳。因原告本人主张其工资收入为3100元至3500元每月,与收入证明及金某陈述的工资收入基本一致,结合原告的职业,本院酌定按照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1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误工费计算为:3100元/月÷30天/月×111天=11470元。1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如前所述,本院对原告事故前一年在东莞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主张予以采纳,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黄崇颜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原告至定残之日止年满27周岁,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结合伤残系数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需扶养的被扶养人有:母亲黄某1(1960年2月3日出生)需扶养20年,父亲黄某2(1954年7月7日出生)需扶养19年,两人均由包括原告在内的4人共同扶养。该费用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171.9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为:22171.9元/年×(20年+19年)÷4(4名子女扶养)×20%=43235.21元。以上两项合计164006.81元。13.伤残鉴定费: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为1800元,鉴于该费用是本案合理的支出,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4.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和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5.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6.住宿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原告住院时,亲朋探望所发生的住宿费用。原告虽提供了东莞市凯利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原告未对住宿的具体细节予以解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1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该费用属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原告黄崇颜因伤致残,其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于法无据。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10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俊辉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6-17项费用共计294559.19元,未超过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120000元+200000元=320000元),且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无免责情况,依据前述理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被告刘俊辉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刘俊辉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尚需赔偿原告黄崇颜274559.19元。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俊辉已垫付的10000元住院费用及另行垫付的491.04元门诊费,可另行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74559.19元给原告黄崇颜;

二、驳回原告黄崇颜对被告刘俊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崇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579元,由原告黄崇颜负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和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莫婉芬王济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