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1834号原告赵以江,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文法,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赵以江与被告侯文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以江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及被告侯文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以江诉称,被告侯文法将房屋发包给钟某某,钟某某包工包料,由原告向钟某某供应砖块,结算货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向钟某某主张支付货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钟某某的上述债务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欠款,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侯文法辩称,当时其把造房子的工程发包给钟某某,钟某某向原告购买了砖头,后原告与钟某某结账,钟某某还欠原告一些砖头款,因为其欠钟某某20,000元,钟某某就让其将这20,000元直接给原告。这张欠条是钟某某写的,其就签了个字。2016年1月14日上午钟某某死亡,原告下午六点就到其家里要钱,其就给了原告10,000元,但是原告趁其上楼拿纸时未写收条就走掉了。钟某某为其建造的房屋存在漏水的情况,其跟钟某某协商过,钟某某答应2015年下半年来修,但是到死都没有来。原告来向其拿20,000元的时候说钟某某死了,让其还给他17,000元,留下3,000元作为房屋修理费,其就先还了原告10,000元,剩余7,000元过了年再说。但是过了年以后原告也没有来,就直接起诉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文法将建造房屋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钟某某,钟某某向原告购买砖头,后经结算,钟某某欠原告砖头款20,0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钟某某转给赵以江砖头款人民币贰万元正(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钟某某向原告赵以江购买砖头后结欠砖头款,被告侯文法基于其欠钟某某钱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由其代钟某某向原告支付砖头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还款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另主张双方协商还款金额变更为17,000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难以采信。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应给予被告合理期限;欠条上亦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文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以江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以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