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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416号

谢维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维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维良,男,41岁(1975年4月20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0年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5年5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于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维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维良,被害人曹×1的近亲属(曹×2、曹×3、刘×1、曹×4)的诉讼代理人王婷、于倩倩,证人刘×1、曹×5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维良于2015年期间多次纠缠、骚扰曹×1(男,殁年38岁)之妻刘×1(女,40岁)。2015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谢维良来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东新街20号自建楼五层508室曹×1、刘×1的租住处再次纠缠刘×1未果,与曹×1发生冲突并互殴。曹×1被殴打后因情绪激动、外伤、劳累等因素诱发冠心病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维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害人曹×1的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认为:

一、当被害人第一次躺地表现出身体虚弱时,被告人谢维良对被害人头部猛击数拳,之后在南北向通道继续殴打被害人,当被害人体力不支坐在地上且呼吸困难时,将被害人推倒,然后继续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且该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告人谢维良嫉妒、仇视被害人,案发时意欲报复、教训被害人,当被害人体力不支、呼吸困难甚至生命垂危时,被告人仍殴打被害人,且大尺度挪动垂危的被害人,可见被告人不仅有伤害被害人的动机和故意,且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而被害人为人老实。综上,被告人谢维良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谢维良在庭审中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维良于2015年1月至5月间,多次纠缠、骚扰曹×1之妻刘×1。2015年12月8日早晨,被告人谢维良到曹×1、刘×1的租住处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东新街20号自建楼五层508室再次纠缠刘×1未果。后于当日10时29分许,当曹×1开门取鞋返回508室时,被告人谢维良跟随曹×1进入室内,曹×1手持菜刀砍击被告人谢维良,谢维良后退,二人即在门外的东西走廊互殴,其间被告人谢维良将刀夺走。互殴约一分钟后,曹×1倒地,被告人谢维良持刀站在曹×1旁边,当曹×1坐起时,被告人谢维良持拳打击曹×1头面部数下。之后,曹×1起身向西走去,被告人谢维良紧随其后,二人在南北走廊再次互殴,后曹×1低头坐在地上,被告人谢维良又将曹×1推倒,曹×1倒地后身体呈现严重病症,被告人谢维良随即对曹×1进行急救,并喊人报警。在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谢维良仍在对被害人曹×1实施急救,后配合民警接受传唤。被害人曹×1被殴打后因情绪激动、外伤、劳累等因素诱发冠心病致呼吸循环衰竭于当日死亡,殁年38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谢维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与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谢维良在北医三院上班时认识了刘×1,后开始追求她。2015年12月7日晚上,谢维良给刘×1打电话说次日给她送裤子。次日凌晨,谢维良就到了刘×1住处附近的车站等她,但她不接电话,谢维良又到她住处敲门,没人回应。谢维良继续给刘×1打电话,她说已经走了,谢维良则生气地在门外楼道等她。其间,谢维良喊曹×1,曹×1说要睡觉,其后谢维良将曹×1房间电闸断开。又过了一段时间,曹×1将门打开,谢维良跟着他进屋,曹×1持刀砍击谢维良,随即二人在门外东西走廊互殴,谢维良用拳头打曹×1,并将曹×1的刀夺过来。之后二人继续互殴,谢维良称,其将曹×1打得坐在地上,第一次打斗才停下来,这次打斗持续了约1分钟。对于第二次打斗,谢维良称:其看见曹×1要起身,就用拳头打曹×1,然后曹×1起身推打谢维良,还持刀砍谢维良,谢维良则将刀抢过来扔到楼道里侧(曾改称曹×1一直拿着刀),过程中谢维良曾用头撞曹×1的鼻子和左脸。这次打斗持续了约2分钟。关于第三次打斗,谢维良称:在南北走廊,曹×1主动攻击谢维良,二人再次互殴(曾改称曹×1夺其手中的刀,二人又打起来),后曹×1身体出虚汗并顺着墙体滑倒在地,这是第三次打斗。曹×1倒地后说犯病了,谢维良给其掐人中并做人工呼吸对曹×1进行抢救。其间,谢维良还喊人报警。直到警察到来,谢维良一直坚持对曹×1进行急救。经辨认,谢维良指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东新街20号自建楼(悬挂“庭好家园”标识)就是本案发生地,五层508室就是刘×1和曹×1租住的房间,508室门前的东西通道就是其和曹×1第一次打架的地点,507室前通道处就是其和曹×1第二次打架的地点,东西通道的西头和南北通道靠南侧是其与曹×1第三次打架的地点。2.证人张×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8日10时许,一个叫陈××的租客告诉张×1五楼有人打架。张×1到五楼后,看见曹×1躺在地上,旁边有一个男子正给曹×1做人工呼吸。于是,张×1报了警,然后又拨打了120。经辨认,张×1指出被告人谢维良就是2015年12月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庭好家园”5楼打架的男子。3.证人张×2的证言证明:曹×1和一名女子租住在其家自建楼五层508室。2015年12月8日8时许,一名穿迷彩服手里拿个包的男子问她,是否有房间出租,她说没有。后来,五层一个租房的小伙子对她说,楼上打架了。她到五楼看到曹×1头东脚西躺在地上,穿迷彩服的男子(也就是打听租房的男子)正给曹×1做人工呼吸。后警察和急救医生先后来到现场。4.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8日10时多,陈××在其租住的515室听见走廊有打架的声音,就开门探头向外看,看见走廊口有一个较胖的男子倒在地上,旁边站着一个较瘦的男子,他俩当时还在对话,但听不清楚具体内容。陈××就把头收回屋内,又过了两三分钟,听见有男子好像喊救命,陈××又探头往外看,这时较瘦的男子正给较胖的男子做人工呼吸、按较胖的男子胸部。较瘦男子让陈××帮忙打110报警,陈××就跑下楼告诉房东,楼上有人打架,挺严重的。较瘦的男子胳膊上有血,较胖的男子脸色有些发青。房东上楼后就报了警,后来警察把较瘦的男子带走了。经辨认,陈××指出被害人曹×1就是躺在地上的较胖的男子,被告人谢维良就是较瘦的男子。5.证人刘×1的证言证明:刘×1和曹×1于2012年登记结婚。2014年,曹×1在309医院看过病,确诊为冠状动脉硬化。刘×1和谢维良是在2014年一起在北医三院运送部工作时相识,谢维良追求刘×1,在刘×1告诉其已经结婚后,谢维良仍继续追求,因谢维良的纠缠,还经公安机关处理过。无奈之下,刘×1于2015年5月更换了工作单位。关于曹×1的病情,刘×1没有给谢维良说过。因为谢维良知道刘×1在北航进行继续教育学习,谢维良于2015年12月6日到学校找到刘×1并跟着刘×1来到其当时的住处。2015年12月8日,谢维良给刘×1打电话说要送其一条裤子,刘×1说不要。6.证人曹×5的证言证明:曹×5听说有名男子曾纠缠其嫂子刘×1,因此事,此人还和其哥哥曹×1发生了口角并经公安机关处理,但曹×5没有见过该男子。曹×1因心脏病在309医院看过病,但当时没有住院,只是拿了药。7.证人申××的证言证明:刘×1在北医三院上班的时候,她的一个徒弟(该人当过兵,叫什么良)总是纠缠刘×1,因此事,曹×1曾叫申××和他一起去北医三院接刘×1两次。8.证人刘×2的证言证明:本案发生前,谢维良曾多次纠缠刘×2的姐姐刘×1,因此事,刘×2还报过警。刘×2告诉过谢维良,刘×1已经结婚了,谢维良非要看结婚证,刘×2就把刘×1的结婚证拍了照片给他看了,他答应说不再纠缠刘×1了。9.证人刘×3的证言及心电图证明:2015年12月8日11时5分许,刘×3到达本案现场,当时有一个人平躺在5层地上,对其查体,该人瞳孔散大,心跳、呼吸停止。然后对该人做心肺复苏术,当时其心电图呈直线、0电位,无生命体征,经抢救30分钟还无生命体征,已死亡。经了解,死者叫曹×1。10.证人姜××的证言及职位申请表、辞职信证明:姜××是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项目部运送部主管。谢维良于2014年10月9日申请入院,于2015年2月2日离职,谢维良的工作是带住院的病人进行各项检查。刘×1是其单位的前员工。谢维良在后期表现不太好,工作责任心不强,有时遭到病人投诉,就把他劝退了。谢维良辞职后经常来找刘×1,严重影响她的工作,因此把刘×1也劝退了。1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和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8日对本案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东新街20号自建楼房五层,楼大门朝西开。五层有两条东西向的过道,北边东西向过道的南北两侧为房间,东西向过道西端与南北向的过道相通。勘验时,有一具男尸头朝东脚朝西仰卧在五层北边东西向过道与南北向过道相交位置的地面上,尸体上盖有棉被,棉被上有一部手机。尸体上半身下面垫有一件马甲,马甲左兜内有一串钥匙,右兜内有一部白色手机,马甲及其内钥匙、手机均已提取。尸体头部北侧地面有一处血迹,已提取。在南北向过道的最北端地面上有一把菜刀,已提取,菜刀刃长16.2厘米,刃宽5.5厘米,柄长11.5厘米。在菜刀刀刃处和刀柄处各提取拭子1枚。508室房门朝北开,进门处靠东墙为橱柜及水池,进门南侧为起居室,室内各房间均为正常生活状态,无搏斗痕迹。1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15年12月8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谢维良的迷彩服上衣和裤子各1件、皮鞋1双,另扣押谢维良随身携带的灰色运动裤1条;扣押了现场提取的菜刀1把、马甲1件、钥匙1串、白色直板手机1部;从张×1处调取了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同月11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调取了曹×1的急诊病历。13.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日,谢维良在案发地五楼走廊徘徊等待较长时间,10时29分许,曹×1从508室出来到门外拿鞋子,然后回室内,谢维良跟着进入室内,随即曹×1持刀砍向谢维良,谢维良后退,二人在东西向走廊互殴,打斗中曹×1的刀掉地,接着二人继续互殴,谢维良用拳头打击曹×1头面部多下,其间曹×1捡起刀向谢维良乱划,谢维良将刀抢了过去。约1分钟后,曹×1倒地。曹×1在地上躺了约20秒后准备坐起来,此时谢维良持刀观望。待曹×1刚坐起,谢维良又用拳头打击曹×1头面部三四下,然后曹×1站起向西走去,谢维良持刀紧跟其后,二人走到南北向走廊。在南北向走廊内,谢维良拉拽曹×1,曹×1则抓住南北向走廊墙上的物体,谢维良又用拳头打了曹×1头部一下,此时曹×1明显没有反抗能力。10时31分许,谢维良推了曹×1一把,后曹×1低头坐在北边东西向走廊的西端,再后谢维良将曹×1推倒在南北向走廊的地面上。曹×1倒地后,谢维良对曹×1进行急救。在急救期间,谢维良曾将曹×1从南北向走廊移至东西向走廊西端。11时7分许,警察到达现场,此时谢维良仍在对曹×1实施急救。后急救医生到达现场对曹×1进行抢救。1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曹×1的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死者曹×1的损伤集中在头面部,死者颜面部可见散在片状挫擦伤,解剖见头皮下血肿,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手拳打击可以形成,为非致命性损伤。死者颅骨未见骨折,硬脑膜完整,脑组织未见出血;颈项部肌肉未见出血,颈脊髓未见损伤;死者颈项部、躯干部、四肢部及会阴部未见明显损伤,毒物检验未见常见毒物,病理诊断为脑水肿,神经细胞缺血缺氧改变,冠心病(冠状动脉左前降支狭窄Ⅳ级),灶性肺水肿,灶性肺出血,灶性肺不张,灶性肺气肿,脂肪肝,肝炎,肾小球纤维化,肾炎,脑、心、肺等组织器官淤血改变。综上,鉴定意见为:曹×1符合冠心病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情绪激动、外伤、劳累等因素可以诱发冠心病发作。15.工作说明及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沙河派出所讯问室内对谢维良人身进行了有关生物物证的提取,在解剖室内对被害人曹×1尸体解剖时提取了其血样。经鉴定,案发现场地面血迹、菜刀刀刃处血痕及刀柄处脱落细胞为谢维良所留;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曹×2、曹×3是曹×1的生物学父、母亲。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谢维良左肘部皮肤裂伤愈合痕1处,长4.7厘米,谢维良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7.“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明:本案案发当日,张×1和张×2均报警,称在沙河镇松兰堡村东新街20号“庭好家园”五层有2人打架。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开展工作,经查得知,谢维良与曹×1打架,后曹×1死亡。民警于当日13时口头刑事传唤谢维良至沙河派出所进行讯问,谢维良供认了其殴打曹×1致死的行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侦支队于当日对该案受案,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18.中国人民解放军309医院急诊病历证明:2014年12月13日,曹×1被诊断为:胸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高血压病。19.报警信息及110接处警记录证明:被告人谢维良于2015年1月至5月间,多次纠缠、骚扰刘×1。20.户籍证明信、结婚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谢维良和被害人曹×1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谢维良曾受法律处罚情况。21.录音证明:被告人谢维良在和被害人曹×1互殴之前,曾将曹×1房间的电闸关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谢维良的行为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分析如下:

一、主观方面。首先,根据监控录像、被告人谢维良的供述、证人刘×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维良在跟随被害人曹×1进入房间时并未主动攻击,而是在曹×1持刀砍击其身体时才进行反击;谢维良在案发前并不明知曹×1患有心脏病。可见,无法认定在案发前被告人谢维良已有伤害曹×1的动机和意图,亦无法认定在之后的互殴中被告人谢维良已认识到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伤的严重后果。其次,被告人谢维良在打斗过程中保持着一定的克制,比如:在将刀夺过来时未持刀砍击曹×1,当曹×1倒地时未趁机殴打曹×1,当曹×1坐在东西向走廊西端时只是推了曹×1一下。而且,当曹×1出现生命危险时,被告人谢维良即对其实施急救,而不是攻击或者逃跑。可见,被告人谢维良对曹×1身体器官严重受伤或者死亡的危害结果,在内心是排斥的,即被告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这样的危害结果发生。但是,被告人谢维良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其殴打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因其疏忽而未能预见,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对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的第二点意见,不予采纳。另指出,从一般社会生活意义上理解,谢维良确有伤害曹×1的“故意”,但该“故意”并非刑法意义上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故意”。一般社会生活意义上的“故意”,旨在使得被殴打人身体出现痛感,而刑法意义上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故意”,通常旨在使被害人身体器官遭受较重损伤。

二、客观方面。首先,被害人曹×1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内在原因是自身患有心脏病,被告人谢维良的殴打行为仅是诱发心脏病发作的因素,而殴打行为所造成的损伤并非致命伤,曹×1的外伤尚未达到轻伤以上的严重程度。其次,被告人谢维良未使用菜刀伤害曹×1,其对自己的暴力行为进行了一定的克制。所以,可认定被告人谢维良对被害人曹×1实施的殴打行为在暴力程度上是较为轻微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上同属于过失,两罪相区别的关键点在于暴力行为的暴力轻重程度不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其中的危害行为首先应当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即危害行为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否则缺失结果加重的基础行为条件;在逻辑上,从危害行为致人轻伤、重伤、死亡的递进关系来看,暴力程度一般也是由轻到重的递进关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殴打行为应属暴力程度最为严重,通常能够直接造成轻伤以上的人体损伤程度。暴力程度较为轻微且未直接造成轻伤以上危害后果的殴打行为,尤其是在被害人自身存在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外在因素介入的情况下才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后果发生的,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伤害行为,比如本案中被告人谢维良实施的殴打行为。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关于此节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另指出,根据鉴定意见,能够认定被告人谢维良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曹×1死亡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节并无争议,不再赘述,对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的相应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维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曹×1伤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维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维良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曹×1的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的第三点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谢维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维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式宽

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

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