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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97号

荣胜与中山市古镇凯月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荣胜,中山市古镇凯月灯饰配件门市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97号

原告:荣胜,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邓春池,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思奇,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凯月灯饰配件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灯配城2幢5号之1。经营者:高梦丽,女,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双塘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常衍祥,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胜诉被告中山市古镇凯月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春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名称为一种LED日光灯,专利号为ZL201120337015.9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4月4日授权公告,至今一直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为原告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一款灯具产品的结构设计、特征等与原告专利几乎一样,涉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在中山市古镇镇瑞丰灯配城2幢5号之1的一间门面挂有“鑫龙LED日光灯配”、“KeyueElectronicTechnologyCo,Limited”等字样的商铺内销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赔偿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2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没有生产原告的专利产品,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在原告处购买,不构成侵权。被告自2014年8月即与原告有供货关系,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专利产品约20多万元放在门市销售,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正是从原告处购买。2.原告的专利没有评估报告,其提出的巨额赔偿没有依据。原告的专利产品单价仅几元,被告转手的毛利润也才0.5元;且灯饰专利产品有着极为特别的时效性和阶段性,原告的专利产品已没有什么市场价值。原告没有提供其专利产品相关市场前景和价值的评估报告,也没有举证自己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大小和被告获利多少的证据,所提出的巨额赔偿没有任何依据,也不符合灯饰行业的现状。3.原告诉求的合理支出费用偏高。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显示维权支出费用仅有公证费、文印费几百元,专利年检费是其每年必缴的费用,不应计算在维权支出之列,而且其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维权是同时进行的,支出费用发生只有一次,两案分别提出20000元的支出费用无依据、也不合理。综上,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没有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侵权也不应当承担原告诉求的巨额赔偿和支出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一种LED日光灯”、专利号为ZL201120337015.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9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4日,最近一次交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该专利证书的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LED日光灯,包括方管状的金属外壳,所述金属外壳的正面安装有PCB板,所述PCB板上固定有LED灯珠,所述PCB板的前方安装有透明灯罩,所述金属外壳的内部安装有与所述PCB板电连接的驱动电路,所述金属外壳的两端各安装有一只灯座,所述灯座设置有与所述驱动电路电连接的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外壳的正面设置有两道凸起,所述凸起的外侧壁和内侧壁各设置有一道与金属外壳的表面平行的条形槽,所述两道凸起的内侧壁条形槽构成插接PCB板的PCB插槽,所述PCB板插在所述PCB插槽中,所述两道凸起的外侧壁条形槽构成插接灯罩的灯罩插槽,所述灯罩的两侧边缘设置有与所述灯罩插槽匹配的灯罩插条,所述灯罩通过灯罩插条插接在所述灯罩插槽内。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日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两道凸起的内侧壁均倾斜设置,所述凸起的内壁与金属外壳的表面形成55°-75°的锐角。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日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座内设置有三只电插针,其中一只为地线插针,所述灯座设置有一与所述地线插针电连接的导电弹片,所述灯座安装在金属外壳上后导电弹片与所述金属外壳直接接触。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日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外壳内安装有一绝缘套管,所述驱动电路插装在所述绝缘套管内。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日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座设置有可插入所述金属外壳内的插接端,所述金属外壳设置有卡扣孔,所述插接端对应于所述卡扣孔的位置设置有弹性倒卡扣,所述插接端插入所述金属外壳后弹性倒卡扣卡在所述卡扣孔内。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LED日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外壳的侧壁向外凸出形成一定位槽,所述插接端的对应位置设置有可插入所述定位槽内的定位凸起,所述灯座安装后所述定位凸起插接在所述定位槽内。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日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外壳两侧的内侧壁各设置有一压片。8.根据权利要求1至7任一所述的LED日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外壳为0.8mm厚度的铝型材件,所述金属外壳底部的宽度a=29.8mm,所述定位槽的凸出宽度为(a-d-1.6)/2=1.35mm,金属外壳及凸起的总高度b=23.2mm,PCB插槽的宽度f=19.2mm,高度g=1.4mm,所述凸起的内壁与金属外壳的表面形成的锐角i=66°,所述压片的底面与金属外壳内侧底面的高度为c=8.65mm,宽度(d-e)/2=4.5mm,以上数值允许的公差为±0.2mm。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日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罩为厚度为0.8mm,半径h=14.2mm的弧形,灯罩插槽的宽度为1.45mm,以上数值允许的公差为±0.2mm。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日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罩为平底槽型,所述灯罩的厚度为0.8mm,宽度为j=26mm,高度m=14.2mm,灯罩插槽的宽度(j-1)/2=1.45mm,灯罩的顶面与侧面采用外径n=4.8mm,外径o=4.0mm圆角过渡,以上的数值允许的公差为±0.2mm。(见附图一)原告确认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包括上述1-10项权利要求。2015年6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思奇在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瑞丰灯配城内一间门面挂有“鑫隆LED日光灯配主营:T5/T8日光灯、2G11灯管、铝基板、驱动、面板灯成品/配件现货供应”、“KeyueElectronicTechnologyCo,Limited”等字样的商铺,购买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五套产品,取得《招商银行商户联》、产品明细单、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其中《招商银行商户联》显示的商户名称为被告,产品明细单显示的产品名称/规格为T8-003套件/1.2m、门市地址为古镇瑞丰灯配城2-5号,收款收据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为箱子、盖有显示被告名称的印章,名片显示的内容有“鑫隆LED日光灯配件总汇”、“韦利琴/Andy业务经理”、“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镇瑞丰灯配城2栋5号”等。购买结束后,上述人员将所购物品运至公证处进行拍照、装箱并封存,整个过程共拍摄照片28张。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于2015年7月1日制作(2015)粤中菊城第328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原告当庭出示购买的物证(见附图二),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1-3、5、6、7项权利要求一致,与4、8-10项权利要求不一致,授权专利中涉及发光体和电源部分的特征因被诉侵权产品是半成品而不同,8-10项权利要求的数据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数据不一致。被告认为作为灯的产品,最重要的是光源和电源,被诉侵权产品既没有光源也没有电源,无法进行比对,故不落入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为证明其支付的维权费用,提交了公证处开具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盖有欣鑫商行印章的文印费收据、中山市东区欣鑫办公设备商行开具的文印费发票、《招商银行商户联》、被告出具的产品明细单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其中保全证据公证费700元、文印费两笔合计75元、产品购买费用50元。原告未提交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并主张维权费用20000元。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采购自原告,并提交中山市小榄镇渐飞照明电器厂在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部分送货单、发货装箱明细单、销售单及收据等证据。上述单据显示,中山市小榄镇渐飞照明电器厂曾向名称为“鑫隆”的客户销售名称为“T8-09B款扩散外壳套件1.2米”的产品并收取了相关的货款,其中,2014年8月7日6000件、9月12日5000件、9月16日2000件、9月17日5000件、9月27日2000件。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并确认中山市小榄镇渐飞照明电器厂系其开办的企业,本案授权专利产品亦由该厂所制造,被告所交证据中的产品是该厂所发的货物,单据中所显示的名称为“T8”的产品是授权专利产品。但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所有的单据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为“鑫隆”,并非被告,且单据所涉销售日期发生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时间的一年多以前,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被告称“鑫隆”是其经营的品牌,但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无法以“鑫隆”字样注册业户名称。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4月14日,资金数额为1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再查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同时还提起了本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96号案的诉讼,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还侵犯其ZL20113031478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文印费、实物购买费用等票据,实物证据,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发货装箱明细单、销售单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20337015.9、名称为“一种LED日光灯”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2.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3.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从产品形状及结构特征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为:整体为呈长方体设计的LED日光灯管,由金属外壳、灯罩及灯座构成,金属外壳为采用拉伸工艺一体成型的铝型材,正面设置有两道凸起,凸起的内外侧壁分别设置有PCB插槽及灯罩插槽;灯罩的两侧边缘设置有与灯罩插槽匹配的灯罩插条,灯罩通过插条插接在插槽内;金属外壳两端通过插接卡扣孔的方式各安装有一只灯座,灯座内设置有三只电插针、导电弹片等结构。与原告所主张的授权专利的1-10项权利要求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PCB板、LED灯珠、驱动电路、绝缘套管以及压片等涉及光源和电路的结构,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授权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的技术特征,是授权实用新型专利主要的技术方案。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授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授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本院对其余争议焦点不再论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荣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荣胜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东生

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

人民陪审员  钟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杨春莲

书 记 员  顾文琪附图一1.灯座;2.金属外壳;3.卡扣孔;4.压片;5.PCB插槽;6.灯罩插槽;8.导电弹片;9.倒卡扣;10.插座;12.电插针;13.透明灯罩;14.灯罩插条;15.插接端;17.绝缘套管;18.驱动电路;19.PCB板;20.LED灯珠。附图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