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1157号原告李勤,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苏徐高,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负责人陈强龙,总经理。
原告李勤诉被告陈伟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其损失范围为车辆修理费9,107元、评估费300元。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俞宙锋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伟青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的委托代理人苏徐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绍兴市袍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8日11时42分许,在松江区沪昆高速南侧45公里约20米处,案外人王某某驾驶沪D9XX**小客车由西向东中车道行驶,遇前方同向同车道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浙B8XX**大型客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王某某在采取制动并向左打方向的过程中,其车辆与孙某某驾驶的车辆车尾发生碰撞,在左车道内行驶的原告李勤驾驶沪A0XX**小客车在发现前述两车由中车道向左车道行驶过来采取制动过程中,原告车辆车头端与王某某车辆车尾左端在左车道内发生碰撞,致三车损。之后,陈伟青驾驶浙D4XX**小轿车沿沪昆高速由西向东左车道内行驶,与前方同向的原告车辆车尾发生碰撞,致二车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前次事故由案外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与原告无责任。本案事故由陈伟青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驾驶的沪A0XX**小客车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两次定损,确定损失共计9,10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元。原告为修理该车辆,支出上述金额修理费。同时,被告人保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定损金额为3,800元。事故车辆浙D4XX**小轿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陈伟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陈伟青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浙D4XX**小轿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9,107元,该金额系由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确定,原告实际也支出了该金额的修理费。
被告人保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虽辩称该公司定损金额为3,800元,但并未得到原告的签字确认,同时原告增加部分的修理费系其车辆后部的隐性损坏,并得到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补充评估。故原告主张的修理费9,107元,本院予以确定。对于评估费,原告主张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407元,由被告人保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407元。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勤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勤7,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勤负担(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俞宙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奕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