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5民初115号
原告: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小兰经济开发区金沙一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1652676-1。
法定代表人:韩志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效谋、陈清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小红,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源溪社区源溪七路127号。
被告:徐振火,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纪家8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小红、徐振火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李小红、徐振火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84.91元,因本案原告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减半收取5892.45元,由原告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胡信昌
审 判 员 王志明
人民陪审员 王金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