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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刑初344号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工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1996年9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苏F×××××号轿车,从本市汇龙镇金恒花苑居民小区出发,途经金恒花苑北门口时,与邵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轻微碰擦,被告人黄某未停车继续行驶至欢畅KTV。曹某接妻子邵某电话赶至现场,调阅小区监控后,在小区门口守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在欢畅KTV内饮酒,于当日22时许酒后驾驶苏F×××××号轿车从本市汇龙镇欢畅KTV出发,途经公园路至长江路,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金恒花苑北门口,右转进入小区时,被曹某拦下,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曹某报警,被告人黄某即弃车离开现场,步行至贵生羊肉馆附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带被告人黄某至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任某、蔡某、曹某、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经过、辨认笔录、行驶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提取血样决定书及登记表(附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违法查询结果说明、证明,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收条,被告人黄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史 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