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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811号

申请执行人臧一鸣与被执行人许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臧一鸣,许福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811号申请执行人臧一鸣。被执行人许福龙。申请执行人臧一鸣与被执行人许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许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汤志军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房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牌照号为苏L×××××的汽车一辆,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车辆的下落,固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但该车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车辆的下落,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雨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