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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行审21号

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李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李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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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422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明珠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09739848-0。单位负责人李尧葆,副局长。被执行人李松,男,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经营者:系寿县寿春镇鸿运食品经营部,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寿)市监罚字[2015]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5年5月21日,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对寿县寿春镇鸿运食品经营部销售的标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口子”牌六年型口子窖白酒的经营状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李松放在自己经营部准备销售的标称六年口子窖白酒4件(规格:每件4瓶),购进价每件400元,销价每件450元。该品种白酒酒箱内及盒内无产品合格证,李松提供不出进货单据及发票等相关凭证,不能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及提供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以低于市场零售价销售,经营额1800元。同日被予以立案调查,对涉案产品予以扣押。“口子及图”商标(注册证第126348号)是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该商标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10月26日,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李松经营的上述标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口子”牌六年型口子窖白酒���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该酒“不是我公司产品,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口子’商标专用权”。李松经营的上述白酒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所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禁止行为。2015年12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寿)市监听告字[2015]662号《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15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寿)市监罚字[2015]661号《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侵权标称“口子”牌六年型口子窖白酒4件;罚款15000元。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缴纳罚款义务,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6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寿)市监催执字[2016]11号《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履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李松作出的(寿)市监罚字[2015]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履行后,仍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寿)市监罚字[2015]66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培

审判员 王泽文

审判员 汤多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林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寿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稿纸签发:核稿:拟稿:(2016)皖0422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明珠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09739848-0。单位负责人李尧葆,副局长。被执行人李松,男,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高庄村3组35号,经营者:系寿县寿春镇鸿运食品经营部,身份证号码342422197208108590。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寿)市监罚字[2015]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6���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5年5月21日,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对寿县寿春镇鸿运食品经营部销售的标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口子”牌六年型口子窖白酒的经营状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李松放在自己经营部准备销售的标称六年口子窖白酒4件(规格:每件4瓶),购进价每件400元,销价每件450元。该品种白酒酒箱内及盒内无产品合格证,李松提供不出进货单据及发票等相关凭证,不能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及提供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以低于市场零售价销售,经营额1800元。同日被予以立案调查,对涉案产品予以扣押。“口子及图”商标(注册证第126348号)是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该商标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10月26日,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李松经营的上述标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口子”牌六年型口子窖白酒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该酒“不是我公司产品,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口子’商标专用权”。李松经营的上述白酒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所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禁止行为。2015年12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寿)市监听告字[2015]662号《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15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寿)市监罚字[2015]661号《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侵权标称“口子”牌六年型口子窖白酒4件;罚款15000元。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缴纳罚款义务,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6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寿)市监催执字[2016]11号《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履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李松作出的(寿)市监罚字[2015]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履行后,仍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寿)市监罚字[2015]66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培

审判员王泽文

审判员汤多元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