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民终582号

彭一木与谢全信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彭一木,谢全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一木,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全信,女,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尹大伟,男,196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被上诉人谢全信表弟。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一木与被上诉人谢全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自流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谢全信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作出(2015)自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5))自流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彭一木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一木,被上诉人谢全信的委托代理人尹大伟、陈光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谢全信起诉,请求履行2013年11月29��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原告支付被告剩余款项50000元,被告从春天花园A栋3单元4层5号房搬出,将该房屋交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白果居委会15组春天花园A栋3单元4层5号的住房一套(2006年9月25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自房权证市交字第001006**号,2013年补办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自房权证2013字第1203019**号)系原告所有。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委托其弟谢武信代为出租前述房屋。被告经谢武信同意自2010年10月起在该房内居住。2013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自前述房屋内搬出,被告以“谢武信当时约定,被告在前述房屋内的看守费为2000元/月但其至今未支付且被告支付了该房的简装费用而原告不同意支付”为由,拒绝搬出。经双方协商,达成“由被告租赁房屋、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原告支付部分补偿费,被告搬出原告房��”的一致意见。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以收条“今收到谢全信出房租费2950元。本人从春天花园搬出来谢全信在付12050元,经后谢全信卖了春天花园的房子在补偿本人贰万元”确认双方的协议。当日,被告与其他房东签订“租房协议”租赁房屋,原告向房东支付被告租房的房租2600元、中介费350元,同时,支付被告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到房东处退回了原告交纳的房租2400元,未搬出原告住房。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汇东新区白果居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由谢全信付现金54300元(先期已付4300元)给彭一木,此费包括房屋简装费、劳务费等所有费用。彭一木收款后,从白果居委会15组春天花园A栋3单元5号搬出;双方约定,彭一木收到款项同时将水电气缴费卡和房屋钥匙一并交给谢全信。协议履行后,双方就此事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学苑街派出所和白果社区���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后原告未付款,被告未搬出前述房屋。审理中,原告自愿向法院缴存了按协议约定应当支付的现金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委托其弟谢武信代为出租前述房屋,谢武信将前述房屋交被告居住、使用,原、被告间产生纠纷。从本案纠纷解决过程,双方间存在一定的房屋装修及劳务费用的纠纷,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受委托人谢武信与被告存在看管房屋并支付费用的约定。双方经派出所和社区工作人员调解及见证,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非法定理由或达成一致均不得擅自解除、变更,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将应付款项缴存该院,并主张双方按协议履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受委托人谢武信与其及他人的经济纠纷,造成被告及他人损失,属另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其协议后的看守费、增加费用的主张,与协议约定不符,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未履行先付款义务引发本次诉讼,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确定,该院判决:被告��一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自贡市自流井区白果居委会15组春天花园A栋3单元4层5号住房搬出,将该房屋交还原告谢全信;被告彭一木于交付房屋之次日到该院领取原告谢全信缴存的本案案款50000元。宣判后,彭一木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13年11月29日起继续看守了被上诉人春天花园房屋的劳务费54000元,加上以前从2010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签订追认协议止未付的20000元房屋简装费和30000元看守劳务费,共计104000元后上诉人方归还被上诉人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谢全信用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委托其兄谢武信借用他人的资金后,上诉人之妻陈松华用自己的房屋产权证抵押借款代谢武信偿还借款,后谢武信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陈松华失去房屋和上诉人失去每月2000元租金的生活费和购买养老保险资金的严重后果。谢全信委托其兄谢武信管理和出租诉争房屋后,2010年10月30日谢武信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与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看守该房屋并承诺每月支付2000元的劳务费和在半年内付被告20000元简装房屋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9日在白果居委会签订了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现金54300元后上诉人归还房屋,但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致使上诉人继续为其看守房屋,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从2013年11月29日起看守房屋的劳务费54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看守房屋和装修房屋的事实并不存在,被上诉人的委托人谢武信在看到上诉人无房居住的情况下,基于朋友关系,将涉案房屋借给上诉人居住。上诉人一直占有房屋不还,被上诉人迫于无奈才在居委会的参与下,同意给其50000元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彭一木是否应该将涉案房屋返还被上诉人谢全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谢全信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回自己的房屋。上诉人彭一木与被上诉人谢全信于2013年11月29日在白果居委会签订了协议,就归还房屋的条件达成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谢全信向彭一木支付现金54300元(先期已付4300元),上诉人彭一木收款后从案涉房屋内搬出。现被上诉人谢全信已经向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缴存了应支付的现金50000元,彭一木应当按协议约定交还房屋。被上诉人彭一木认为,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谢全信没有按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致使其一直为被上诉人谢全信看守涉案房屋,被上诉人还应支付其后期看守房屋的费用54000元。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彭一木的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诉请应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彭一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一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英

代理

审判员  曾 静

代理

审判员  王敏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