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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852号

沈显科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显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显科,男,生于1969年1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明镇白庙街办事处塔子坝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经营场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负责人何建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母正平,四川法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显科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绵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同时投保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2010年1月29日,原告转投附加险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国寿补偿医疗保险)。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限一年。本合同可按上述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并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另查明:2014年原告生病后,被告在将要收取2015年保险费时,告知原告需要签特别约定,才能继续续保附加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主险康宁终身保险并投保了附加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住院医疗保险,2010年1月29日原告转投附加险国寿补偿医疗保险,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原告投保的附加险国寿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第三条约定,附加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保险公司同意后,向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保险公司保留终止合同续保的权利,并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依照该约定,原告投保的附加险是一年期短期险,且保险公司并没有承诺保证续保。续保实质是签订新的保险合同。在办理续保手续时,保险标的及其他事项可能在续保前或续保时发生变化,与原保险合同签订的条件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的规定,保险人在投保人续保时,有权对保险事项进行审查,对风险进行评估,决定是否按照原保险合同的条件续保。本案中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及投保规则重新作出核定,将既往病史及相关疾病列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原告已长期投保附加险,被告不应在原告患病后要求增加附加条件才予以承保,并要求被告继续按照原合同续保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显科的诉讼请求。一审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显科承担。宣判后,沈显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规,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保险公司继续保投保人的附加合同,二审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忽视了投保人首次投保的主险与附加险的关联性,以及保险公司制定(99版)附加险条款中第一、第三、第十二和第十条与第七条和(2009版)附加险中第三条之间的冲突性,也忽视了投保人已经健康且连续投保达近10年的事实;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要本着公平原则,不能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以及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对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公司为了推销需要,利用条款中某一利己条款来取消合同,是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绵阳分公司答辩称:1.不清楚保险公司终止续保时有无书面通知,合同是到期了,是续签与否的问题。99版的附加险这一险种是没有了,这个问题我们在口头上说明了。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附加险是主合同的一部分,在主合同的基础上双方才确定是否继续订立新的附加险合同,且必须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原先的合同已经发生了变化,责任自然也发生了变化。保险的期限是一年一签,因此保险合同的签订,需要保险公司同意。保险的终止保险公司可以单方终止。投保人的自身条件已经不符合继续投保的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1999·8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七条“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10日前,投保人为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续保开始日期为原附加合同届满日后主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合同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本公司如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2010年1月29日,沈显科签字确认《转投保确认书》,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转保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人寿保险绵阳分公司是否有权拒绝上诉人沈显科的续保。

上诉人沈显科诉称人寿保险绵阳分公司业务员在为其办理转保附加险国寿补偿医疗保险的过程中没有告知其关于续保问题的变更,该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不应对其生效。人寿保险绵阳分公司辩称附加险合同已经发生了变化,保险公司根据新的条款有权拒绝对沈显科续保。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从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与国寿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的险种上看,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与国寿补偿医疗保险虽然名称不同,但系同一险种且保费金额均为150元,国寿补偿医疗保险是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的延续。其次,从两个保险条款形式上看,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与国寿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均系格式条款。第三,从内容上看,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该保险条款第七条保险期间和续保约定“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续保开始日期为原附加合同届满日后主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合同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本公司如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即在保险人未书面通知的情况下,附加保险合同自动续保,后该附加险保险合同一直自动续保至2009年底。2010年1月29日,投保人沈显科经保险公司业务员介绍改投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医疗保险,该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期间和续保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本合同可按上述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并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即国寿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将保险期间和续保由原来的自动续保变更为经保险人同意后续保,并取消了提前30天书面通知投保人的义务。对于这一变化,无证据证明人寿保险绵阳分公司曾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沈显科予以说明。第四,从2006年至今,虽附加险约定投保期是一年,但投保人沈显科连续投保了9年,且转保后沈显科仍是每年交钱续保,保险公司因沈显科患病而拒绝为其自动续保,在期满前30日亦无证据证实其曾以书面形式通知沈显科。综上,国寿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投保人沈显科虽在转保确认书签字确认,但并不意味着其对该条款的内容知晓。人寿保险绵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对投保人进行转保时,对新条款中减少投保人权利(自动续保的权利)的事项应当以明确的方式告知投保人,以便投保人分析、选择是否转保并承担相应的风险。现人寿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告知保险条款的变化,且投保人并不知晓该条款内容的情况下,该条款不应对投保人产生效力。按照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条款第七条中关于续保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沈显科的终止续保的情况下,应当为沈显科办理2015年续保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沈显科续保2015年附加险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三、驳回沈显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华峰

审 判 员  李 维

代理

审判员  余 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朝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