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746号原告徐海东。委托代理人康明,天津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万兴凯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木材市场51-4。负责人陈素华。委托代理人林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56号。法定代表人张友麟,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康新明,主任。委托代理人肖明,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徐海东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万兴凯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万兴凯中心)、被告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东委托代理人康明,被告天津市万兴凯中心委托代理人林涛、被告万和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天津市亚星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海东诉称,2013年2月7日,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津万和公司向被告万兴凯中心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二被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被告万兴凯建中心请求原告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载明:2013年2月7日,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如到期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愿意为被告万和公司提供担保并负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上述借款合同还清时止。担保方式原告向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万兴凯建材销售中心抵押了一张有效转账支票,支票号为03188525,票面金额5000000元,入账日期2013年5月17日。此后,被告万和公司陆续向被告万兴凯中心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156000元。之后,二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未偿还的1500000元重新订立借款协议,约定此款于2015年1月6日偿还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对2013年2月7日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万兴凯建材销售中心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万兴凯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相关条款;2、协议,证明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万兴凯建材销售中心签订协议,为二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万兴凯中心与被告万和公司于2014年5月、6月份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相关条款,进一步佐证在被告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第一份借款合同向被告万兴凯中心还款3500000元后,二被告就未还的1500000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4、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法院出具的(2015)民字第3096号传票及诉状副本,证明被告万兴凯中心曾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后撤诉,由于保证期限已过2年,原告不应承担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
被告万兴凯中心辩称,原告所述二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无异议。同日,原告应被告万兴凯中心要求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后其陆续收到被告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156000元的事实属实。后二被告又重新借款合同的事实存在,但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被告万兴凯中心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兴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万和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担保协议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宜并不知晓,望法院依法裁判。本案诉讼与其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万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万和公司与被告万兴凯中心及案外人天津桦科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和公司向被告万兴凯中心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被告万兴凯中心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与案外人天津桦科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0207-05),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如果到时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徐海东愿意为被告万和公司的还款责任向被告万兴凯中心提供担保并负不可推卸的连带经济责任,保证期限至上述借款合同还清时。担保方式为原告徐海东向被告万兴凯中心抵押了一张有效转账支票,支票号为03188525,票面金额5000000元,入账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万兴凯中心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2013年7月12日,被告万和公司向被告万兴凯中心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560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万和公司又向被告万兴凯中心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此后,二被告及案外人天津桦科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就未偿还的借款1500000元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被告万和公司经营需要,向被告万兴凯中心拆借资金,案外人天津桦科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等内容。原告以其不应再承担第一份借款合同保证责任为由,遂成讼。另查,2015年5月14日,被告万兴凯中心将原告、被告万和公司及案外人天津桦科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后撤诉。再查,经本院询问案外人天津桦科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对2013年2月7日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等相关证据和双方诉辩,可以充分证实,二被告借款及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客观真实存在,二被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万兴凯中心形成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万兴凯中心主张不再对2013年2月7日二被告及案外人天津桦科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兴凯中心协议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合同还清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请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结合本案案情分析,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截至2013年5月6日,因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但被告未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向其主张担保责任,而是于2015年5月14日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被告万和公司提起诉讼,其起诉时间已超过原告承担保证的时间。另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被告万和公司申请破产案件,因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所以不会因破产案件而出现保证期间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对2013年2月7日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徐海东对2013年2月7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万兴凯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免除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万兴凯建材销售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津
人民陪审员 及洪立
人民陪审员 路玉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莫 荻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17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