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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8民初772号

权世仙与蔡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权世仙,蔡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民初772号原告权世仙,女,汉族,1972年12月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韦云贵,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斌,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农志辉,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权世仙与被告蔡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权世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云贵,被告委托代理人农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世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占用场地费用3,527.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富宁县污水处理厂附近两亩田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12年,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租金为每年1万元,交纳时间为每年的3月6日。2016年3月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蔡斌答辩称,一、原告所述的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与实际情况不符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投入大量资金将所租赁的土地填平,整理后才能作为仓库使用。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年3月份,被告均按合同约定于每年3月6日前后支付租金。但是,2016年3月初,原告及同一块地的出租人黄建祖、阮爱芬、昌绍梅一起到原告店里要租金,原告因有事在外地不能及时支付租金,经电话协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人当时均同意改天再来要或者待被告出差后一并送过去。同一地块的其他出租人黄建祖、阮爱芬、昌绍梅等几人已于2016年3月28日领取了今年的租金,唯独原告不来领取。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欲将租金送过去,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说不在富宁,一会说这事情已经交给其子处理,其无权处理。被告收到起诉状后,经打听得知原告欲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上涨租金,被告不同意。被告主观上并没有拒付租金的故意,是原告为达到涨租金目的的借口。

二、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约定,租金按年支付,在合同执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解除合同。甲方不能擅自提高租金。几年来,被告一直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今年原告突然为单方面提高租金而故意制造一个被告拒付租金的假象。目的是涨租金而不是解除合同。被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权世仙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土地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至2024年3月6日,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年租金的10%。经质证,被告蔡斌对《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不存在拒付租金的情形。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蔡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经质证,原告权世仙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号证据《收款、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自2012年3月6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至今,被告均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无拖延支付、拒不支付的现象;同一地块的其他出租人黄建祖、阮爱芬已于2016年3月28日领取了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的租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权世仙对该证据对该证据中原告签字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有异议,从这些收据可以看出被告自2012年至今不是按时支付租金,说明被告不讲信用,之前就已存在违约事实。对其他收据因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3号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领取租金,原告以各种借口不领取租金,故意制造被告拒付租金的假象。经质证,原告权世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从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但是被告拒不支付,微信的时间反映出被告已经超过支付租金的时间,双方的聊天记录经过剪切不完整,不能证实被告方的证明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权世仙与被告蔡斌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权世仙将其承包的位于富宁县新华镇文华社区渭社小组地名叫“玉兵”的面积为2亩的田地(因修建富砚高速公路已无法耕种)租赁给被告蔡斌用于修建仓库,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24年3月6日,租金为10,000.00元/年,租金交纳时间为每年的3月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6日、2013年3月13日、2014年2月26日、2015年3月1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40,000.00元。至2016年租金支付期限到期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称在外地出差需延迟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延拒绝支付租金。为此,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3,527.30元。另查明:“玉兵”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人姓名为原告权世仙的前夫苏显锋(已过世),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由原告权世仙对“玉兵”田管理使用。2012年至2015年的租金支付时间不同一,被告或提前几天、或延后几天支付当年租金,原告对此未表示异议。被告已经在向原告租用的“玉兵”田及向其他几户租用的田地上建盖了一间板房式仓库,并已投入使用,其他几名租户均已经收取了被告蔡斌2016年的土地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权世仙与被告蔡斌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权世仙将承包田租给被告蔡斌使用,被告蔡斌按年支付租金,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在合同约定了明确的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的3月6日,但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间或提前支付或延期支付,原告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默认该租金支付方式。2016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要求迟延支付租金,在合理的期限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拒绝收取,同时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同一地块的其他土地出租人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向其支付租金。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3,527.3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权世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权世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韦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