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2712号原告龙海英。被告姚明铭。
原告龙海英与被告姚明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助理
审判员傅美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英,被告姚明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英���称,原、被告经由中原地产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自2015年9月5日起租,租期一年,租金每月5000元,租房押金5000元(租期满无纠纷后再退还给被告),租房期间的取暖费、物业费等有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租房押金5000元,预付5个月房租共计30000元转账给了原告。按房屋租赁合同第52、53条约定欠缴1个月租金给原告,就已构成违约。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完成房屋交接后,原告将房屋钥匙等交于被告,在此期间原告代被告交付了当年的取暖费2229元和宽带费800余元,按合同第61条约定此款应由被告承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5日将剩余房租交于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截止今日被告一直处于欠房租、欠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状况,而且被告对房屋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坏,被告应恢复原貌或赔偿经济损失。现根据相关规定,��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租金5000元,违约金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租金5000元,违约金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租房期间的物业费1500元、车位管理费160元;5、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代交的取暖费2229元;6、判令被告支付给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费;7、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7、判令被告给付每月5000元标准,后续房租、物业费、车位费、宽带费交到判决生效之日止;还有按月租金的标准双倍支付。
被告姚明铭辩称,我住至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租金都同意给付。我交租金到2016年3月4日。我认可给付租金至3月20日。诉请第三项不认可。第四项诉请,2016年物业费确实没交,认可给付到2016年3月20日,物业每月312.4元,认可给付原告物业费833���,停车费我已交到2016年,每月75元;第五项诉请,取暖费不认可给付,取暖费2207.5元确实原告垫付,但因为房屋纱窗、冰箱除味、抽油烟机、所有水龙头、管道、通马桶两次、洗澡间的地漏、瓷砖,共计花的金额多于2207.5元。第六项诉请,不认可给居间费,因为房屋有安全隐患问题,我们不敢住了,才不租,不认可是我违约。屋里有很多坏的地方,不能用的,我们就没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本案诉请。2、居间费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手中的合同一致。证据2不认可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售后服务确认单,房屋是精装,物业安的抽油烟机,证明维修抽油烟机花费180元。2、收条,证明瓷砖更换材料费、人工费共570元。3、修纱窗配件360元。4、物业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如果被告已实际维修,费用我们认可扣减。证据4物业费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补充说明,收据是我儿子代签的,我之前没见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天霖园1号楼2门601号房屋,房屋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房屋租金每月5000元,租金支付以6个月为一期,租赁期限内,因使用该房屋产生的水费、电费、煤气费、暖气费、电话(通讯)费、有线电视费、物业费、宽带费均由承租人被告承担。出租方原告应保证该房屋及装修、附属设施、设备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若被告发现该房屋及装修、附属设施及设备有损坏或者故障时,应及时通知出租人维修;出租人应于通知到达后的七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承租人可代为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在合同备注中写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租金伍仟元整包含月租金和停车位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30000元。另查,诉争的房屋每月应交物业费312.43元、车位管理费75元,原告在租赁期限内已交付房屋采暖费2207.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现针对原告诉请,说明如下:第一、房屋租金问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给付30000元款项,现原告主张该款项包含5个月房屋租金和5000元保证金;被告主张该款项均为租金,双方约定不支付保证金。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及合同约定,可确认该款项为6个月的租金,即被告房屋租金已付至2016年3月4日。庭审中,被告表示曾在2016年3月份告知原告不再继续承租房屋,并在2016年3月20日搬走后电话通知原告前来收房。对此,原告认可双方曾针对被告不再继续承租房屋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因金额问题未协商一致,被告也未告知搬走的时间。2016年4月1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当庭表示要求原告收房,相关争议可待法院继续审理,原告拒绝收房,待法庭提示现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且原告已主张违约责任,若原告拒绝收房则会造成损失的扩大,原告仍拒绝收房。2016年4月27日开庭时,双方协商一致后已进行房屋交接。综上,
本院认为,在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不再继续承租房屋时,实际为通知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在原告表示同意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发生争议的为解除合同后的费用负担问题,因双方协商均为电话往来或口头协商,故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付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至2016年4月13日。第二、违约金认定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述于2016年3月20日搬离租赁房屋,并表示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原因为,在使用期间房屋设施多次发生故障,并导致家人受伤,同时提出其已告知居间方及原告其不再继续租赁房屋,并得到原告同意。为此,被告提供了相关设施维修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家人受伤与设施损坏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租赁物设施损坏,被告可要求原告维修或自行维修后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因损坏的设施已维修完毕,且损坏程度不足以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据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现有证据可确认被告履行存在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月租金一倍即5000元的违约金。第三、租赁期间费用问题。被告各项费用应交至2016年4月13日。物业费,根据被告提供的物业费发票可确认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312.43元,且已缴纳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的物业费1062.3元未付,原告庭审中对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5日的物业费666.5元认可扣减。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395.8元。取暖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被告承租房屋期间的取暖费2207.5元由原告垫付,故应由被告给付。车位管理费,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确认被告已给付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的车位管理费105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车位管理费应由承租人承担,原告认可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车位管理费507.5元。第四、居间服务费返还问题。原告依据合同第7.7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向其给付居间服务费,对此被告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不符合合同第7.7条“合同日后不能实际履行”的情况。另,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可补偿原告据此遭受的财产损失。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居间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五,被告支付的维修费用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中介曾经告知其屋内的抽油烟机、水龙头、瓷砖发生损坏的情况,并同意被告自行进行维修,费用由其负担。其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售后服务确认单,可确认维修抽油烟机开关共支付180元。对于瓷砖维修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之前与之后的对比照片,可确认瓷砖确系经过维修,根据合同约定维修应由原告负责,现原告在中介告知其损坏事实后同意被告自行进行维修,虽原告对维修结果不予认可,但仍��支付维修费用570元。对于窗户的维修被告共花费360元,应由原告负担。上述费用共计11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姚明铭给付原告龙海英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房屋租金6500元、物业费395.8元、取暖费2207.5元,共计9103.3元,扣减被告姚明铭已交纳的车位费507.5元、维修费用1110元,被告姚明铭共应向原告龙海英支付7485.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姚明铭向原告龙海英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龙海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元,原告龙海英负担400元,被告姚明铭负担97.5元,被告姚明铭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傅美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路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