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民初97号原告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曹艳学,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超,住望奎县二街。被告胡挺,男,住望奎县。
原告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胡挺在原告处贷款28000元,贷款种类为工资担保,贷款用途为餐饮业,利率10.50‰,2009年5月2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归还贷款本金1448.44元、利息551.56元;2010年11月7日归还本金710.18元、利息289.82元;2011年11月9日归还利息1000元;2012年8月25日归还本金699.98元、利息500.02元。2012年9月26日归还本金346.59元、利息253.40元;2012年9月26日归还本金693.19元、利息506.81元;2012年11月28日归还本金680.19元、利息519.79元;2012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675.77元、利息524.23元;2013年5月27日归还本金645.61元、利息554.39元;2013年8月28日归还本金1048.48元、利息951.52元;2012年11月7日归还利息2000元;2013年11月14日归还本金1080.76元、利息919.4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挺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9341.72元、利息24391.77元,本息合计43733.49元。被告胡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被告胡挺在原告处贷款28000元,贷款种类为工资担保,贷款用途为餐饮业,利率10.50‰,2009年5月2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归还贷款本金1448.44元、利息551.56元;2010年11月7日归还本金710.18元、利息289.82元;2011年11月9日归还利息1000元;2012年8月25日归还本金699.98元、利息500.02元。2012年9月26日归还本金346.59元、利息253.40元;2012年9月26日归还本金693.19元、利息506.81元;2012年11月28日归还本金680.19元、利息519.79元;2012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675.77元、利息524.23元;2013年5月27日归还本金645.61元、利息554.39元;2013年8月28日归还本金1048.48元、利息951.52元;2012年11月7日归还利息2000元;2013年11月14日归还本金1080.76元,利息919.4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挺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9341.72元、利息24391.77元,本息合计43733.49元。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黑1221民初9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胡挺所有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行的工资款4.5万元予以单项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信息明细表、还款记录单及本院对李曼曼的调查笔录,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挺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挺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341.72元及利息24391.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5日,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财产保全费457元,由被告胡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王 跃
代理
审判员 周柏岩
人民陪审员 陈明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桂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