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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595号

石高让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高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595号罪犯石高让,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四川省马尔康县人,藏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以(2014)马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未上诉。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石高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高让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石高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石高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

二○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为民

审 判 员  王 婧

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