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齐文贤,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杨功勋,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学忠,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齐文贤与被告崔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文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功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学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文贤诉称,2013年11月6日,崔学忠向齐文贤借款10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齐文贤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叁分借款人:崔学忠担保人:丁艳彬借款日期:2013.11.6号”。其中2013年12月23日崔学忠付利息6万元,2014年1月15日归还借款本息5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归还本息30万元。至此,崔学忠尚欠齐文贤借款339975元。之后,齐文贤多次催要,崔学忠分文未还,连齐文贤电话也不再接听。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崔学忠偿还齐文贤借款本金339975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崔学忠承担。被告崔学忠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齐文贤和崔学忠系老乡关系。2013年11月份,因崔学忠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丁艳彬向齐文贤协商借款。2013年11月6日,崔学忠向齐文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齐文贤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叁分借款人:崔学忠担保人:丁艳彬借款日期:2013.11.6号”。次日,齐文贤将1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崔学忠。之后,经齐文贤催要,崔学忠向齐文贤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每笔还款先扣除截止该时间的利息之后再扣除本金。结合齐文贤提供的银行明细和自认事实,截止2014年10月14日,崔学忠本人及朋友朱发军代为偿还齐文贤款项共计86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23日归还60000元,2014年1月13日归还300000元,2014年1月13日归还2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归还300000元),其中本金653934元、利息206066元。齐文贤自2015年6月份之后再也找不到崔学忠的下落,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齐文贤提供的崔学忠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崔学忠因需资金向齐文贤借款并出具借条,崔学忠欠齐文贤借款1000000元系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自2013年11月7日齐文贤向崔学忠提供借款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故本院对齐文贤要求崔学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崔学忠已支付部分,因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故对于崔学忠已经按照月息3分计算偿还的利息206066元,本院予以认定。结合齐文贤自认截止2014年10月14日已收到崔学忠偿还的本金653934元,仍下欠本金346066元(1000000元-653934元)未还,故对齐文贤主张支付本金339975元及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崔学忠是否偿还有款项应由其举证证明,崔学忠未到庭并提供证据,系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崔学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齐文贤借款本金339975元及利息(利息以339975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3元,保全费2770元,由崔学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兴斌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