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765号
原告:温永石,男,194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陆长平,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洼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温永石为与被告陆长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永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温永石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3日购买了被告位于大洼镇兴顺社区的房屋一处,双方自愿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将房款一次性给付,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交给了原告。但是,因原告儿子身患白血病,为治疗疾病四处求医,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待原告处理完毕儿子的相关事宜后却联系不到被告,其现已下落不明四年多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洼房权证大洼镇字第0304**号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陆长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永石和被告陆长平均为辽宁省大洼县兴顺社区居民。2011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长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兴顺社区的房屋(洼房权证大洼镇字第0304**号)以人民币108,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温永石。双方还约定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房款,被告将此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并且搬离该房屋,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税费由原告负责,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一同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等事项。现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入住、管理了该房屋,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告陆长平未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无法查找下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大洼县大洼镇兴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陆长平与原告温永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房屋出售,是其对自己享有物权行使的处分权,其与原告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入住、管理该房屋,被告陆长平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永石与被告陆长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陆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温永石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陆长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大伟
审 判 员 佟会权
人民陪审员 孙宏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