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5民初4835号原告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冯某某本院受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日立案。
原告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180元,予以全部退回。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