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汽车88队),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建设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90999968-8(以下简称:汽车88队)。法定代表人林劲松,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海蓉,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龙锋,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振亚,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五灵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军,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五灵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青云路38号华林花园2号楼1层20号。组织机构代码:72746097-2。法定代表人张胜,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75974596-4(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良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汽车88队、陆海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民初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9日8时40分许,徐振亚驾驶川R5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仪陇县九龙镇向新政镇方向行驶,行至潆马路95K+200M处(潆溪镇至马鞍镇方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赵国辉驾驶的川R3X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该车乘客张雪琴、许宏武、邓菊蓉等共12人受伤。随即12名伤者中有10名被送往仪陇县宏济医院治疗并分别产生医疗费:张雪琴1209.90元、许宏武1760.37元、邓菊蓉1284.00元、杨城1729.10元、沈前信1716.90元、许亚辉8624.82元、吴应提2200.90元、杨根8158.42元、高群英4107.95元、张春梅1432.04元,共计32224.4元;另两名王静、吕翠珍被送往仪陇县复兴中心卫生院治疗并分别花去医疗费1886元、886元。其中伤者吴应提于事故当天又转入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37.28元、王静于次日转入仪陇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392.84元。事故当日,川R3XX**号车与伤者张雪琴、许宏武、邓菊蓉、杨城、沈前信达成协议,由该五名伤者出具格式收条,均载明:“收条今收到川R3XX**号车,2014年6月9日在永乐马家梁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内伤员一次调解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续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大写),领款后不再就本次事故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和纠纷。此据收款人(捺印)……”,其中伤者张雪琴、邓菊蓉、杨城、沈前信各获得赔偿600元,伤者许宏武获得赔偿1000元;而后川R3XX**号车主陆海蓉、川R5XX**号车主何小军与伤者杨根、吴应提、许亚辉、王静四人拟定格式协议,约定该四名伤者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续医费等分别为5000元、6000元、7000元、5000元由何小军承担。其中何小军在杨根、吴应提的三方协议上签字并已实际履行;陆海蓉与许亚辉的协议上何小军署名处载明为“何小东”,王静的协议上何小军未签名,该二伤者协议载明款项已由陆海蓉赔付。同时查明:陆海蓉与汽车88队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加盟经营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川R3XX**号车挂靠在汽车88队名下经营,且陆海蓉需按月向汽车88队缴纳企业资产使用费、公司经营管理费1600元及营业税金427元。同时,川R3XX**号车事故发生后在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就转向、制动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2200元,后于2014年7月15日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9160元,同月22日该车在南充市交警支队办理了机动车报废注销登记。陆海蓉所有的川R3XX**号车事故发生时具备道路运输资质,并事故发生前1月--5月的利润分别为17478元、29837元、12853元、13873元、19967元,合计为94008元。另查明:川R5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名下,何小军系该车实际车主并于2014年2月18日与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代管合同,将该车挂靠在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名下并每年缴纳挂靠费600元。徐振亚系何小军雇请人员。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500000元)。该事故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徐振亚承担全部责任,赵国辉等无责任。何小军事发后向汽车88队垫付了12000元。原审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考量,我国确定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倡导和肯定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根据这一规定,无因管理人必须在主观上有着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客观上管理着他人的事务,并且与该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无因管理行为的成立,使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直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管理人为受益人管理支出的必要的费用,管理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此,本案徐振亚驾车不按规定超车造成事故的发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小军系川R5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和徐振亚的雇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理应就该交通事故对伤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陆海蓉及汽车88队无责任。但本案陆海蓉及汽车88队为了防止事态扩大、维护社会稳定,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并因而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其实质是行为人在既无法定义务又无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构成无因管理,因此,汽车88队及陆海蓉依照无因管理之债法律关系,有权要求何小军偿还代为支付的必要费用。但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12名伤者所产生的医疗费仅有伤者王静(票据金额5392.84元,其中55元门诊票据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吴应提(票据金额2837.28元)提交了医院报销票据,予以认可,因何小军所有的川R5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两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因此该费用扣除酌定的15%自费药后应由太平洋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剩余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向汽车88队、陆海蓉予以赔付即6995.60元【(王静5392.84元+吴应提2837.28元)×85%】,余下15%即1234.52元由何小军向汽车88队、陆海蓉赔偿;对于汽车88队、陆海蓉主张的其他伤者医疗费共计35054.22元仅提交了仪陇宏济医院及仪陇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无相关门诊票据或住院发票,无法确定该笔医疗费汽车88队、陆海蓉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在汽车88队、陆海蓉提交相应医疗票据证明其实际履行前,对该笔医疗费用不享有追偿权,可待实际履行后另行主张。对于陆海蓉与伤者签订的赔偿协议,仅有伤者杨根(赔偿5000元)、吴应提(赔偿6000元)的三方协议上有何小军签字确认且何小军已经自行履行,故汽车88队、陆海蓉对主张的该二伤者赔偿总计11000元不予支持;而对于汽车88队、陆海蓉与其余伤者签订的赔偿协议,虽已经实际履行,但该协议未经过何小军签字确认,故该协议内容仅系陆海蓉与伤者之间的意思表示,对何小军不具有约束力,故而汽车88队、陆海蓉对其已经按协议内容赔偿的部分不能享有对何小军追偿的权利,对汽车88队、陆海蓉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对于汽车88队、陆海蓉主张的川R3XX**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为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或日停运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因此,对汽车88队、陆海蓉主张的川R3XX**号车各项损失,通过举证质证及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审核如下:营运损失24518.60元,因川R3XX**号车于2014年6月9日发生事故后,经保险公司定损后未作维修,而是于2014年7月22日向交警支队申请报废注销,二者间隔43天,且汽车88队、陆海蓉提出需购买新车共损失天数82天的主张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以查明实际停运天数43天为准。对于其主张的日损626.72元(5月总利润94008元÷5月÷30天)因其仅提交了事故发生前5月的收入登记情况,且期间收入存在旺季与淡季的差距,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定其日损为570.20元【(17478+13873+19967)÷90天】;2、车辆维修费虽经定损19160元,但并未提交维修票据证明实际产生,不予支持;3、保险费系不予支持;4、工资损失予支持;5、施救费未提供票据等予以证明,不予支持;6、车辆鉴定系必须产生且利在证明自身车辆是否存在缺陷,故鉴定费的产生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7、处理事故系公司员工履行职务必要,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故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4518.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故而该费用应当由何小军向汽车88队、陆海蓉予以赔偿。另外,何小军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该车挂靠于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车辆代管合同,并按时向该挂靠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管理费用。因此,被挂靠单位通过收取管理费或其他经济利益方式有偿提供挂靠的,对机动车负有管理义务,即使被挂靠单位对车辆实际上很少行使管理权,也不能排除被挂靠单位对挂靠机动车具有一定支配力的事实,其与挂靠人均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交通肇事时当然与挂靠人构成共同侵权,而对于挂靠合同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约定的被挂靠人针对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免责条款,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应当在何小军上述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太平洋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陆海蓉、汽车88队赔偿的总额为6995.60元;何小军、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陆海蓉、汽车88队赔偿的总额为25753.12元(24518.60元+自费药1234.52元),对于其垫支的12000元依法扣减后还需赔偿13753.12元。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汽车88队)、陆海蓉赔偿6995.60元;
二、何小军、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汽车88队)、陆海蓉赔偿13753.12元;
三、驳回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汽车88队)、陆海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何小军、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汽车88队、陆海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即上诉人垫支的赔偿费和车辆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徐振业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振亚驾车不按规定超车造成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勘查后认定由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小军系川R5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和徐振亚的雇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确定何小军就该交通事故对伤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陆海蓉及汽车88队无责任正确。陆海蓉及汽车88队为了防止事态扩大、维护社会稳定,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并因而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其实质是行为人在既无法定义务又无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构成无因管理,因此,汽车88队及陆海蓉依照无因管理之债法律关系,有权要求何小军偿还代为支付的必要费用。但对于上诉人称垫的伤者的医疗等费用问题,由于对各伤者支付的费用责任不清,支付数额依据不充分,上诉人现亦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垫支费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原审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另,车辆鉴定费用是证明自身车辆是否存在缺陷,系主张权利人举证行为,原审确定车辆鉴定费的产生与本案无关,对此费用不纳入无因管理之债中处理亦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陆海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樊 俊
审判员 曾小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叶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