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县巽宅镇外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巽宅镇外宕村。法定代表人胡建满,主任。委托代理人毛毅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繁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景峰,县长。委托代理人邹寿锡,永嘉县林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戴秀成,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巽宅镇外宕村民委员会诉永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浙温行初字第448号行政裁定。永嘉县巽宅镇外宕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毅坚,被上诉人永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寿锡、戴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990年3月20日,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就原告与原永嘉县荆源乡周山村之间关于周山后畔山山场山林权属争议作出永政发[1990]65号《关于周山后畔山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原告不服,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原告没有缴纳诉讼费,永嘉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7月30日作出(90)永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要求永嘉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依法纠正〈关于周山后畔山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永政发[1990]65号)〉的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纠正永政发[1990]65号《关于周山后畔山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15年7月1日收到上述申请书。2015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依法纠错法定职责侵犯其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告知函》并向原告邮寄,告知原告对其申请不再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已于1990年3月20日就涉案山林的纠纷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在未被有权部门撤销或确认违法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如对该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现原告申请被告纠正涉案处理决定,其实质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信访行为。被告对其信访请求是否存在推诿、敷衍、拖延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永嘉县巽宅镇外宕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永嘉县巽宅镇外宕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于1990年3月20日作出的永政发[1990]65号《关于周山后畔山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结论错误等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了《关于要求永嘉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依法纠正〈关于周山后畔山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永政发[1990]65号)〉的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纠正永政发[1990]65号《关于周山后畔山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上诉人认为该行为系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依法纠错的法定职责,而非一审裁定所认定的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永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的永政发[1990]65号《关于周山后畔山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系永嘉县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后作出的处理决定。2、上诉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但上诉人曾对处理决定提起民事诉讼,因未缴纳诉讼费,已裁定撤回起诉,因此该处理决定还是合法有效。3、上诉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上诉人要求纠正处理决定的申请书,系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被上诉人也已经作出回复,明确告知原告对其申请不再处理,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对永政发[1990]65号《关于周山后畔山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曾于1990年提起诉讼,因没有缴纳诉讼费,永嘉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7月30日作出(90)永森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上诉人现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纠正涉案处理决定,是对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据此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永嘉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出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惠 忆
审 判 员 唐维琳
代理
审判员 蔡成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一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