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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刑初383号

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公司职员。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晚,被告人肖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登记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东西大道行驶至杭沪线93KM+300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毫克/毫升。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判处过刑罚,且本次系在缓刑考验期间内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杭州共安机动车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技术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有醉驾前科,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浙0424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肖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前罪所判处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齐 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李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