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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5565号

胡雪娟与陈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雪娟,陈琴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5565号原告胡雪娟,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陈琴英,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胡雪娟与被告陈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分三笔出借给被告200万元,约定2014年9月14日归还。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前陆续归还原告70万元,尚余130万元本金未归还。2014年9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9月1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31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78,000元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雪娟借款壹佰陆拾壹万贰仟元正,期限为1年。2014年10月16日—2015年9月16日起每月16日返还贰万陆仟元正,于到期日2015年9月18日前返还壹佰叁拾万元正”。因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琴英向原告胡雪娟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琴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胡雪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丽萍

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

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