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大关东四苑10幢10-12号。法定代表人喻国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余杭吴家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法定代表人傅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双、张梦扬,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庆公司)与杭州余杭吴家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吴家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4月13日,经原审法院(1998)余经初字第177号调解书确认:杭州余杭宏发制管厂(后改名杭州余杭市富达制管厂,以下简称宏发制管厂)应于1998年5月到1999年10月分期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775000元及利息147900.10元,上述款项由杭州联诚制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998年12月10日,乔司镇人民政府、乔司镇吴家村经济联合社、杭州余杭宏发制管厂联合出具《权属证明》一份,吴家村约110亩土地(含案涉的20亩土地)“原属乔司镇吴家村集体土地,98年经该村及乔司镇政府上报审批后使用权转让归杭州余杭宏发制管厂所有,该宗土地无权属纠纷……”同年11月25日、11月28日,乔司镇民政局、杭州市江干区下沙乡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也分别出具土地征用的情况说明或证明。1999年2月8日,宏发制管厂与银行签订《抵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宏发制管厂以其“位于北临乔司吴家村1组农户土地,西临浙江省下沙军区农场,北临余杭农业银行抵偿土地,东临杭州下沙湾南村区块”的20亩土地使用权抵给银行以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该协议书由宏发制管厂、银行及杭州市乔司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加盖公章。1999年10月8日,在原审法院执行过程中,宏发制管厂与银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99)余法执字第366号],即宏发制管厂以其上述土地使用权抵偿给银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共计1952840.10元的债务,双方签字并经法院加盖公章后执行结案。1999年12月20日,银行将其享有对宏发制管厂的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中1095000元本金权益(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剥离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6年1月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又将上述1095000元及相应利息(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于沈洲,并于同年1月27日进行催收转让公告。2008年2月1日,沈洲与余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由余庆公司受让了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权益下的1095000元本金及相应罚息和利息(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并与同年2月4日进行催收转让公告。余庆公司支付相应本金约63510元。2000年4月,吴家合作社位于吴家村约110亩土地(经测量实际面积110亩,含案涉的20亩土地)土地使用权被国家调整后流转归杭州下沙农垦场使用。吴家合作社于同年5月15日收取乔司镇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使用权流转费用1500000元,于7月12日收取乔司镇开发办支付的土地使用权流转费用1580000元。2000年6月20日,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答复,同意将吴家合作社使用的上述农用土地“调整给杭州下沙农垦场安置农场职工从事农业生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属杭州下沙农垦场所有……”。2015年7月21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乔司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1998年11月,杭州余杭宏发制管厂因企业发展需要,拟征用吴家村经济联合社集体土地111.242亩,双方签订了《余杭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后,镇政府同意上报审批。后因种种原因未上报,该协议未生效。2000年4月,因杭州下沙农垦场为安置职工从事农业生产需要,……双方达成《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一份,后经上报杭州市土管局批准生效。该宗土地流转给杭州下沙农垦场使用至今。”2015年6月30日,余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吴家合作社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109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70992元(按照年利率6.21%标准,从2000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吴家合作社出具《土地权属证明》,将原属其所有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约11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宏发制管厂,宏发制管厂用其中20亩土地使用权抵偿银行债务,后又几经流转至余庆公司(1095000元本金及相应罚息和利息部分权益),余庆公司即享有该权利。后吴家合作社将上述约110亩土地流转由杭州下沙农垦场使用,造成了余庆公司1095000元损失。但鉴于吴家合作社将上述110亩土地流转得款仅为3080000元,余庆公司20亩中相应比例部分(1095000元,约为1952840.10元的56%)流转费用仅为313600元(20亩÷110亩×3080000元×56%),故为平衡双方利益,原审法院酌情由吴家合作社支付余庆公司750000元。余庆公司权益经转让而来,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对吴家合作社所称的余庆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虽土地使用权系用益物权,但财产损害赔偿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晓或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余庆公司诉讼时效已过,故对吴家合作社有关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家合作社所称宏发制管厂与吴家合作社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仅是意向,并未经过审批履行,与其出具的《权属证明》及法院执行文书并不相符,另即使征用款并未实际到位也只属于宏发制管厂未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而非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效力问题,故对吴家合作社有关仅有转让意向而款项未到位的抗辩,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吴家合作社称其土地使用权已转由杭州下沙农垦场使用,转让费已到位并已履行多年,协议应合法有效,对此,余庆公司并未主张取回土地使用权,只是主张财产损失。如吴家合作社认为宏发制管厂未向其支付款项即转让案涉土地损害了其合法利益,其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余庆公司诉请之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杭州余杭吴家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7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28元,由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828元,由杭州余杭吴家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余庆公司上诉称:吴家合作社的行为已对余庆公司的财产造成损害,应当赔偿余庆公司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原审法院在计算余庆公司的损失时,只是计算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未将可预见的可得利益计算在内,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吴家合作社侵权后的违法所得作为计算依据,亦属错误。首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110亩土地的流转费用为313600元。其次,每亩28000元的土地流转费与当时的市场价格每亩100000元的价格相差甚远,显属不可能。最后,就算110亩土地的流转费用为313600元,原审法院也不能以吴家合作社侵权后的违法所得作为计算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余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吴家合作社答辩称:
一、吴家合作社并未对余庆公司的财产造成损害。余庆公司所称的财产即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其自始至终并未得到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根据历史沿革,第一个受让人杭州余杭宏发制管厂未取得土地使用权。首先,当时虽然于1998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杭州余杭宏发制管厂征用乔司镇吴家村经济联合社111.242亩土地,但未经过任何审批流程。该土地性质为耕地,如变为建设用地,需进行审批和变更登记。当时1988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第39条规定:“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次修正)第41条规定:“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荒山等非耕地。乡(镇)村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双方的协议未经审批,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次,若有效,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协议明确土地性质为旱地,约定补偿费为五项,共计2224840元,并约定:“…并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批准后各类补偿费按核定面积,甲方一次付清,乙方同时拨出土地。”但杭州余杭宏发制管厂未支付任何补偿费用。另外,余庆公司提供的证据《权属证明》根本无法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该证明为1998年12月10日出具,上面的公章现均已变更,对于真实性吴家合作社无法做出确认。即便当时的印章属实,上面落款的乔司镇人民政府也根本无权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作出认定。根据当时的土地法规,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乔司镇人民政府在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文的情况下,作出的证明无效。吴家合作社更没有权利出具这份《权属证明》。况且,吴家合作社在一审中也提交了证据《情况说明》,出具单位是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办事处,其前身即当时出具《权属证明》的乔司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中明确:“1998年11月,杭州余杭宏发制管厂因企业发展需要,拟征用吴家村经济联合社集体土地111.242亩,双方签订了《余杭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后,镇政府同意上报审批。后因种种原因未上报,该协议未生效。”同时指出后面流转给杭州下沙农垦场经上报批准生效。实际已对当时出具《权属证明》的内容进行了更正。再者,余庆公司提交证据《抵偿协议书》,认为杭州余杭宏发制管厂以位于吴家村的20亩土地使用权抵偿给银行,用于清偿所欠债务,该《抵偿协议书》实际也无法履行。该协议约定:“抵偿土地的权证手续,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当时因杭州余杭宏发制管厂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登记手续根本无法办理。最后,余庆公司提供的余法执字第366号执行和解协议一份也无法证明杭州余杭宏发制管厂与银行的《抵偿协议书》实际可以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6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可见,执行和解是双方的一种自愿行为,法院在上面盖章,只是确认执行和解的方式,对于内容是由双方协商而定,非法院判定,法院仅对《抵偿协议书》双方签字的有效性作出确认,而无法控制协议最终是否能够实际履行。综上,涉案土地的第一个受让人杭州余杭宏发制管厂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与吴家合作社的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那么随之以后的几手所谓转让实为空中楼阁,并不存在,之后只是债权的层层转让。而吴家合作社转让给杭州下沙农垦场使用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的流转协议,经杭州市人民政府及当时的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批准认可,手续完备齐全,补偿费用结算完整,且有收款凭证为据。
二、余庆公司受让的实为债权,而非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余庆公司的债权最初是银行的不良资产处置,经过一次次转让,最终来自于沈洲,吴家合作社未损害其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余庆公司的权利来源于债权转让,理应向债权出让人主张。
三、余庆公司在受让债权时已明知债权的实现存在障碍,且受让价仅为账面金额的5.8%,却以原价要求赔偿,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的赔偿损失数额也无依据。假设吴家合作社给余庆公司造成损失,也应按给余庆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余庆公司的债权最初来于银行的不良资产处置,如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没有任何争议的话,银行不会作为不良资产打包处理。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转让给沈洲的49749317.99元债权中,包含余庆公司主张的1095000债权,而转让价为203万元,价值仅为账面金额的4%,如债权出让方违反合同约定,赔偿额也仅为转让款的0.4%。后沈洲转让给余庆公司,转让价为290万元,也仅为账面金额的5.8%,1195000元债权按此比例的实际受偿价为69310元,而余庆公司却要求按原价赔偿,明显不合理。且在历次的转让合同中,均对该债权作出了风险提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沈洲合同第1条:“。甲方所收购、管理和处置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在性质上存在着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风险。”第3条:“乙方在充分理解受让资产风险的基础上,愿意按现状整体受让甲方收购的上述资产。”第2.3条、2.5条、2.10条也均已表明受让方清楚转让的风险。在《资产转让清单》上对涉案债权的表述为:“该债权总1175000元土地使用权(约8825.78平方米)抵债,对抵债有效性不负责。”在余庆公司与沈洲的合同中,第2.3条:“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其受让的资产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着各种瑕疵或尚未发现的重大缺陷,以至于乙方预期利益无法最终实现。”第2.5条、2.10条均表明余庆公司明知受让债权存在风险,如果对余庆公司造成损失,赔偿价值应为其支付的对价。
四、余庆公司所谓的侵害行为距今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假设侵害存在,余庆公司在诉状中所指的吴家合作社的侵害行为发生时间为2000年,而余庆公司取得债权的时间为2008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起诉时间为2015年,已远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余庆公司已不具备胜诉权。本案正是由于杭州余杭宏发制管厂的行为,才导致之后一连串的债权转让的发生,并最终流转到余庆公司处,引起损害结果,而吴家合作社之后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与余庆公司的损害结果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余庆公司并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存在吴家合作社侵害其权益的事实,吴家合作社也并非本案的债权实际权利义务主体,无合同上的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余庆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吴家合作社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1999年12月20日,银行将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剥离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错误。1999年12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只是表明中国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将借款人杭州宏发制管厂的1095000元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而未提到土地使用权,不存在将土地使用权剥离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情形。中国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在2002年11月27日《关于杭州余杭宏发制管厂抵债资产债权情况说明》中才提及抵偿的20亩土地使用权。但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国家有严格的法律规定。1998年11月23日,杭州宏发制管厂与吴家合作社签订《余杭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仅是意向,未上报审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杭州宏发制管厂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无法将其抵偿债务。中国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在本身也无20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何来将其剥离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剥离的仅是债权,而非土地使用权。2、认定2006年1月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于沈洲错误。2006年1月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沈洲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只是转让债权,在《资产转让清单》上对涉案债权的表述为:“该债权总1175000元土地使用权(约8825.78平方米)抵债,对抵债有效性不负责。”可见,当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本身对是否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都存疑,不予负责。另外,双方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所收购、管理和处置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在性质上存在着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风险。”第3条:“乙方在充分理解受让资产风险的基础上,愿意按现状整体受让甲方收购的上述资产。”第2.3条、2.5条、2.10条也均已表明受让方清楚转让的风险。故沈洲在受让债权时明知用以抵偿债权的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3、认定2008年2月1日,沈洲将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余庆公司,余庆公司即享有该权利错误。2008年2月1日,沈洲与余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仅是债权转让。沈洲并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存在将其转让给余庆公司的情形。且合同第2.3条约定:“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其受让的资产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着各种瑕疵或尚未发现的重大缺陷,以至于乙方预期利益无法最终实现。”余庆公司明知受让债权存在风险。4、认定吴家合作社将土地流转给杭州下沙农垦场使用,造成余庆公司损失错误。涉案土地使用权自转让给杭州下沙农垦场之前一直为吴家合作社所有,吴家合作社与杭州下沙农垦场之间的流转协议,经杭州市人民政府及当时的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批准认可,合法有据。即便余庆公司存在损失,该损失也不是由吴家合作社造成,是其可预见的商业风险,在其受让债权时已明知。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认为余庆公司的权益经转让而来,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错误。余庆公司享有受让的债权,但未享有经转让而来的土地使用权。赔偿损失基于侵权或违约,吴家合作社与余庆公司之间不存在违约或侵权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缺乏依据。2、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错误。余庆公司在诉状中所指的吴家合作社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00年,余庆公司取得债权的时间为2008年,本案起诉时间为2015年,已远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笼统表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余庆公司诉讼时效已过”,有失公允。3、认为《征用土地协议书》仅为意向的观点与《权属证明》和法院执行文书不符错误。
三、一审法院判令吴家合作社支付750000元无任何依据。余庆公司的债权最初来源于银行的不良资产处置,如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没有任何争议的话,银行不会作为不良资产打包处理。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转让给沈洲的49749317.99元债权中,包含余庆公司主张的1095000债权,而转让价为203万元,价值仅为账面金额的4%,如债权出让方违反合同约定,赔偿额也仅为转让款的0.4%。后沈洲转让给余庆公司,转让价为290万元,也仅为账面金额的5.8%。1195000元债权按此比例的实际损失仅为69310元,750000元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余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余庆公司答辩称:余庆公司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吴家合作社将已经抵偿给建行的土地另转让他人,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吴家合作社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确定的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实际损失应包括抵偿的债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吴家合作社已出具过土地权属证明,将原属其所有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约11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宏发制管厂,宏发制管厂用其中20亩土地使用权抵偿银行债务,后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共计抵偿1952840.10元银行债务。后余庆公司通过转让取得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中1095000元本金权益(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吴家合作社将上述约110亩土地又流转由杭州下沙农垦场使用,致使余庆公司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无法实现,故其有权要求吴家合作社赔偿损失。鉴于吴家合作社将上述110亩土地流转得款仅为3080000元,余庆公司20亩中相应比例部分流转费用仅为313600元,原审法院从平衡双方利益角度出发,酌情判令吴家合作社支付余庆公司750000元,并无不妥。余庆公司要求吴家合作社按其受让的1095000元权益的本金及利息,全额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吴家合作社关于余庆公司的诉请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8元,由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773元,杭州余杭吴家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8355元,双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志军
审 判 员 韩 昱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