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5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务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高章洪,务工。因赌博于2013年2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歆涵,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章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以要求被告人高章洪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被告人高章洪及辩护人黄歆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高章洪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曹埭村99会所内见其女友田某甲与被害人褚某等人在包厢内唱歌,便进入包厢拉劝田某甲离开,因而与被害人褚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高章洪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刺伤被害人褚某左腰部。经鉴定,被害人褚某被刺伤致左腹部小肠全层破裂并行开腹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高章洪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高章洪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褚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甲、彭某、田某乙、游某的证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诉称,被告人高章洪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17627.84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12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共计46347.84元。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救护车费单据、医药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高章洪的犯罪行为与其的伤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对高章洪从严惩处并对其相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章洪在法庭上提出其在包厢内与田某甲争吵并持匕首将田某甲的手臂割伤,期间有人拍打其肩膀,其手上持有的匕首在其转身时因惯性作用而刺伤拍打其的褚某的腹部,其系不小心将褚某捅伤的,另其在案发后主动留在99会所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目前无能力进行赔偿。其辩护人在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高章洪当日饮酒后因与女友田某甲吵架而情绪异常激动,取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吓唬并划伤田某甲,高章洪与褚某之前认识,当时高章洪在不理智的情况下持刀对原本劝架的褚某造成伤害,虽然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非蓄谋犯罪,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系自首,没有反抗和逃跑的企图,归案后已作如实供述,当庭其关于主观方面的辩解系其主观认识,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其系初犯偶犯,家里上有老下有小,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高章洪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曹埭村99会所内见其女友田某甲与被害人褚某等人在包厢内唱歌,便进入包厢拉劝田某甲离开,先是辱骂田某甲,后取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割伤田某甲的手臂,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褚某上前拉劝被告人高章洪,被告人高章洪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刺伤被害人褚某左腰部。经鉴定,被害人褚某被刺伤致左腹部小肠全层破裂并行开腹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受伤后,经温州市中医院转诊,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检查系开放性腹部损伤、肠破裂等,行清创和修补术,于2016年4月18日至4月30日住院治疗,住院13天,现已支出各项治疗费用(包括救护车费)15248.9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褚某的陈述,证实其与一帮朋友在99会所包厢内唱歌,期间一个男子(高章洪)冲进包厢指责、辱骂、推搡包厢内的一个女子(田某甲)并持物品割伤该女子的手臂,其上去劝架并要拉开该男子,该男子右手朝其腰部捅了一下,其发现自己腰部受伤出血,同时发现该男子右手持有一把小刀,其叫了会所保安看住该男子并报警,其伤势经检查系肠破裂等事实。2、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朋友在99会所包厢内唱歌,其男友高章洪发现其在包厢便很生气,冲进包厢指责和辱骂其,包厢内的一个男子上前劝阻其男友,二人互推几下,后听见该男子叫喊被捅伤,其发现系腰部流血等事实。3、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朋友在99会所包厢内唱歌,期间一个男子冲进包厢指责和辱骂在包厢内唱歌的一个女子,其朋友阿建(褚某)上前劝阻,那个男子拿出东西朝阿建身上划了一下,阿建当场叫喊称其腰部被刺伤流血等事实。4、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朋友在99会所包厢内唱歌,期间一个男子冲进包厢指责和辱骂在包厢内唱歌的一个女子,阿建(褚某)上前劝阻,那个男子拿出东西朝阿建刺了一下,阿建当场腰部流血,其发现该男子手上握有小刀等事实。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99会所保安主管,其因听到会所贵宾1包厢内有人喊叫,便进入包厢查看,发现一个客人捂着肚子并正在流血,指认系同包厢内另一个客人刺伤,同时要求看管该伤人者,其便与同事一起看管伤人的客人,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区郭溪街道曹埭村99会所贵宾1包厢等情况。7、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高章洪身上查获一把带有血迹的双层折叠刀的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褚某的伤势程度已达重伤二级的事实。9、查获(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章洪的归案情况。10、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章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的身份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章洪的劣迹情况。12、被告人高章洪的供述,证实其因发现女友田某甲在99会所包厢内唱歌喝酒,心里不爽,与田某甲争吵并持小刀划伤田的手臂,包厢内的一个男子上前质问其,其以为该男子准备殴打其便持刀刺伤该男子致腰部流血等事实。10、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受伤后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检查、治疗经过等事实。11、医药费用票据、救护车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在转诊、住院期间支出各项医药费用15248.9元的事实。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对被告人高章洪在庭上提出其系不小心刺伤被害人褚某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高章洪对其女友在会所包厢内唱歌喝酒及女友在包厢内不愿跟其离开而心生强烈不满,先是指责辱骂,后又取出折叠刀划伤其女友手臂,情绪激动,对女友及包厢内的人员充满敌意,其明知有人贴近和拉其,仍将握有折叠刀的手捅向对方并造成褚某严重伤势,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其当庭关于因惯性作用而不小心刺伤褚某的辩解与现场人员的口供、伤势程度等不符,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章洪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章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高章洪在案发后系在他人控制下被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章洪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高章洪的犯罪行为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的身体健康,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关于医疗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诉请的有证据支持的医疗费用15248.9元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过高,调整为390元(13×30);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结合伤势及“三期”评定参考意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酌情确定为90日、60日、90日,其诉请的护理费195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过高,分别调整为12752.63元(51719÷365×90)、2700元(30×90);关于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上述费用合计3384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章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高章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经济损失共计33841.5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川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