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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3执147号

薛毅凝与赵东红、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薛毅凝,赵东红,X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3执147号申请人薛毅凝,女,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东红,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增会,男,1944年4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XXX,男,1961年12月12日生,汉族。薛毅凝与赵东红、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长民初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赵东红应当给付申请人薛毅凝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X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赵东红追偿。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执行人赵东红承担。我院受理后,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薛毅凝与被执行人赵东红委托代理人赵增会、被执行人XXX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由被执行人赵东红、XXX于2016年7月7日支付申请人薛毅凝100000元,于2016年12月底前支付5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于2017年6月底前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5400元及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赵东红、XXX承担。

三、如未按上述协议按期履行,则按原判决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长民初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南有强

审 判 员  张宏明

代理

审判员  常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建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