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徐龙根,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曹家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5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利花,嘉兴市东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忠,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钟埭街道钟南村李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龙根为与被告李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李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690.24元(医疗费3032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8627.6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70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利花、被告李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及其他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福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造纸厂处,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徐龙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龙根无责任。
三、受害人(原告):原告所在家庭户因房屋征收家庭成员于2011年户口性质由农业转为非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供安置补偿协议1份、户口簿1份、证明2份,主张原告属城镇户口。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认为户口簿签发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2份证明上的农转非时间也不相同,无法证明原告属城镇户口。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1份安置补偿协议、1份户口簿及2份证明的原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原告属城镇户口。
四、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于诉讼前分别委托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0日,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法律关系: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5年7月6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拟给予误工27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共支出鉴定费3701元。后经被告李忠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李忠垫付鉴定费3800元,原告徐龙根垫付鉴定检查费395元)。2016年5月1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徐龙根符合“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诊断。2.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徐龙根因2014年10月19日车祸导致“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责任能力评定: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6月16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六、原告各项损失构成:1、医疗费:根据原告徐龙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9470.64元(本院已将住院伙食费461元予以扣除,另编号分别为0038040975、0058091747、0058091748,均由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计金额395元,应属重新鉴定中的检查费,本院将该款项395元从原告医疗费损失中扣除,并将在重新鉴定费用中进行结算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9日,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事故建议营养期为60日,其主张营养费为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伤残赔偿金:二次司法鉴定均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根据原告诉前委托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由其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时间确认定残日为2015年5月20日。定残日时原告年满63周岁,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属城镇户籍,因此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14862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并未提供误工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事故建议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3701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4234.24元。
七、被告垫付费用:被告李忠已先行赔偿原告5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原告徐龙根驾驶自行车与被告李忠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4234.24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已先行赔偿原告5000元,故其尚需支付原告199234.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龙根199234.24元;
二、驳回原告徐龙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原告徐龙根负担68元,由被告李忠负担680元;重新鉴定费用4195元(含鉴定费3800元、鉴定检查费395元),由原告徐龙根负担385元,由被告李忠负担3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海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姬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