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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4202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林良友、郭应菊、泉州东华百希达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林良友,郭应菊,泉州东华百希达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420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李凯、赖文婷,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良友,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郭应菊,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泉州东华百希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林良友、郭应菊、泉州东华百希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希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超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良友、郭应菊、百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泉州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1日,其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林良友提供总额为104万元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9年11月20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6.87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为担保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被告林良友、郭应菊共同向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提供址在泉州市洛江区万荣街以南吉源南街以北汇龙.大江盛世C区9号楼1703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29日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被告百希达公司自愿为被告林良友在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抵押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但至今被告林良友仍未配合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以上抵押及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林良友提供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11月20日,被告林良友在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已履行放款义务。此后,被告林良友未能足额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另,被告林良友、郭应菊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主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郭应菊应对被告林良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林良友、郭应菊偿还《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70666.64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7964.75元);2、被告林良友、郭应菊立即共同偿付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3、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林良友、郭应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全部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百希达公司对被告林良友、郭应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良友、郭应菊、百希达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有权就未还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提供的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中原告招行泉州分行陈述为证。被告林良友、郭应菊、百希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林良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林良友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林良友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被告林良友应依约承担。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主张律师代理费为29000元,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若判决后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另有支出律师代理费,可另行主张。

被告郭应菊与被告林良友存在婚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原告招行泉州分行请求被告郭应菊共同偿付本案借款及其他费用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希达公司自愿为被告林良友、郭应菊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百希达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另主张对被告林良友、郭应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物的产权证尚未办理,即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至被告林良友、郭应菊名下,双方办理的系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据此享有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诉争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的对抗他人针对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已对该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依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主张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应在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后再行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林良友、郭应菊、百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良友、郭应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970666.64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7964.75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被告林良友、郭应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5万元;

三、被告泉州东华百希达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林良友、郭应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良友、郭应菊追偿;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59元,减半收取6979.5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负担96元,被告林良友、郭应菊、泉州东华百希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超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佳婷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