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3053号罪犯何石军,男,汉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7)保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石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何石军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日作出(2007)云高刑终字第2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5月1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7月28日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9月29日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以罪犯何石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何石军予以减刑一年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石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未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石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何石军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性质,财产刑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石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元彬
审 判 员 徐 向
代理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盛丽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