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5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德涛,男,1959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沿德高速公路指挥部,住所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沙子街上。法定代表人张伟东,该指挥部项目书记。
上诉人崔德涛因与被上诉人沿德高速公路指挥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6)黔0627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5月,沿德高速公路沿河段工程建设时,县政府对原告在老林沟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测丈量,其面积为0.488亩,沿德高速公路沿河段项目部对原告已征收的土地进行了补偿,原告领取了补偿款。同时,对土地上的构筑物临时性水井及水渠补偿1000元。在丈量原告在老林沟的土地时,有31平方米土地与同村的崔德友发生争议,未明确权属。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已被征收的老林沟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水井和水渠,被告已进行了补偿,原告请求补偿出水点被埋的损失款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水罐,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给付水罐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偿老林沟被覆盖的土地31平方米的价款2000元,因该争议地与同村的崔德友有争议,政府没有明确其权属,应由政府相关机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德涛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崔德涛负担。一审宣判后,一审原告崔德涛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其请求补偿出水点被埋的损失款10000元无据。上诉人的诉求是指,出水点被埋,上诉人的三丘田将无水灌溉,按30年计损失至少是30000元;2、31平方米土地是存在争议,但被上诉人对此也未补偿,应当补偿给原告;3、水罐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应当留给上诉人。因此,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崔德涛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原告老林沟的土地被被告覆盖了,还有31平方米,大约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算给原告;2、出水点埋了,稻谷每年收入1000斤,要求一次性由被告补偿10000元;3、周主任承诺水罐留给原告,现由被告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崔德涛提出,水罐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应当留给上诉人,经查,该事实仅有崔德涛的陈述,崔德涛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崔德涛提出,一审认定其请求补偿出水点被埋的损失款10000元无据。上诉人的诉求是指,出水点被埋,上诉人的三丘田将无水灌溉,按30年计损失至少是3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崔德涛一审诉求的第二项是“出水点埋了,稻谷每年收入1000斤,要求一次性由被告补偿10000元”。即一审法院是依崔德涛一审诉求进行的审理,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崔德涛提出,31平方米土地是存在争议,但被上诉人对此也未补偿,应当补偿给原告的上诉理由,由于崔德涛主张该31平方米的权属存在争议,其要求该补偿款应由被上诉人补偿给崔德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崔德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上诉人崔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文辉
审判员 欧根昌
审判员 熊亚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石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