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467号
原告:徐长孝,男,194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宗科,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乃棉,女,194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长孝为与被告王宗科、王乃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长孝,被告王宗科、王乃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长孝诉称:原告原为北教村村民,1986年原告全家搬迁至鞍山市立山区后户口落到齐大山。原告搬走后,当时分到的地份由当时的北教村村主任即被告王宗科耕种,前三年给付原告地租,到1989年,被告停止给付租金,于是原告通知被告将自己的地份8亩退回村委会。到2011年,齐大山镇动迁,对于涉及原告的补偿问题,当时原则是原籍有地不给补偿,为此,当时政府对原告是否有地进行调查,发现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把地交回村里,仍然被被告占用,造成原告未得到动迁补偿。之后,经过原籍地村镇调解,于2011年7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把占用原告的8亩地退回7.6亩。地退给原告,但占用原告8亩地自1989年至2011年的租金始终未给付原告,尽管多次索要,但总是不能合理解决。近几年地租一涨再涨,而被告分文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按20年的土地租金合计9.5万元给予原告补偿。
被告王宗科、王乃棉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依据。第一,原告诉称“原告搬走后,当时分到的地份由当时村主任耕种”的说法是错误的。当时被告王宗科根本不是村主任,对此柳壕镇北教村委会已出具了证明。第二,原告诉称“原告通知被告将自己的地份8亩退回村委会”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根本没有通知被告将其8亩地退回村委会。因为村委会已出具书面证实证明“村民种地赔钱,导致村民向村交地,经村委会决定,交地可以,本人提出申请,形成书面材料,本人签字,不准任何人代办”。
被告王宗科不是村领导,原告是否退地与被告无关。第三,原告诉称“造成原告未得到动迁补偿”的责任与被告无关,因为原告退地与被告无关,原告土地动迁及动迁款一事被告一无所知。因此,原告以被告没通知村委会收回原告的地为由归责于被告是歪曲事实。第四,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达成协议,被告把占用原告的8亩地退回7.6亩,地退还给原告,但占用原告8亩地自1989年至2011年的租金始终未给付”的说法是错误的,因该纠纷已于2011年7月18日完全达成协议,原告表示不要任何租金,退地就可以,所以才能达成调解协议。假设原告坚持在调解当中索要土地租金,那为什么能在协议上签字呢,这足以证明原告放弃了租金。且原告在调解后的第五年起诉索要补偿款,这段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补偿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辽阳县柳壕镇北教村村民,二被告为夫妻关系。1986年原告搬到辽宁省鞍山市后落户到齐大山。原告搬走时,将其在北教村的8亩土地交由被告耕种,前三年,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989年至2011年,被告未再给付原告任何形式的费用,且此期间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的8亩土地。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柳壕镇司法所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中载明“1、徐长孝自留地1.6亩,由王宗科的自留地1.6亩置换给徐长孝;2、徐长孝承包地6亩由王宗科返还给徐长孝;3、返还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以上地块以后由徐长孝自行耕种”,并有徐长孝、王乃棉的签字及辽阳县司法局柳壕镇司法所的公章。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按期交还了土地于原告。原告自述达成调解协议当天双方并未就占用土地的补偿款问题形成共识,之后原告每年以电话的方式向被告索要占用土地的补偿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补偿款。后原告为此纠纷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求。有关本案的土地补偿款问题,原告为主张被告给付占用土地补偿款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教村委会介绍信、柳壕镇司法所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土地纠纷未能解决,村委会介绍起诉及原告的7.6亩土地在1986年至2011年期间由被告耕种的事实;2、原告自制的7.6亩土地23年没给租金明细表,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补偿款参照租金标准给付共计9.5万元。该表中的租金计算标准是原告自行到北教村经过询问得出的。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给付占用土地补偿款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教村委会证实、柳壕镇司法所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纠纷已经过柳壕镇司法所调解完毕。证实主要内容为:双方的纠纷已于2011年7月18日经柳壕镇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因此案已调解完毕,无需法院处理,故申请撤回之前给原告出具的介绍信,村主任王树茂在证实上签字;2、北教村委会证实材料及介绍信,证明向村委会交付土地必须由本人办理,不允许他人办理;且王宗科并非时任村主任。证实材料主要内容为:柳壕镇北教村村民自1990年以来种地的效益不好,基本上种地不剩钱,有的年份赔钱,导致村民向村交地,经村委会决定,交地可以,但需以书面材料的形式由本人提出申请并签字,不准任何人代办。落款有柳壕镇北教村委会的公章,日期为2016年7月3日。3、北教村委会证实材料,证明王宗科耕种徐长孝土地的各项费用已由王宗科全部交齐,不欠村委会任何费用;4、证人李福元(与被告王宗科系连襟关系)当庭的证言,证词为:1990年8月份某一天李福元到王宗科家干活,吃午饭时王宗科对徐长孝说种地不剩钱,土地不想耕种了,徐长孝说不剩钱也种吧,租金不要了,把拖欠大队的钱交齐就行。5、证人王忠胜(系被告王宗科堂弟)当庭的证言,证词为:王忠胜与王宗科吃午饭时,王宗科向徐长孝说种地不挣钱,徐长孝说让王宗科种吧,不要租金,但不要拖欠给村委会的费用。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调解协议书无异议,对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因为其并不认识王树茂;对证据2的证实材料的来源原告称其不知道,对此不予认可;对介绍信原告称被告担任何职务其并不知晓,但原告在村里办理事情都是由被告盖的章;对证据3原告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证据5,原告称其当时并未在场,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调解协议书没有异议;对介绍信认为因被告已提交了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中已明确表示撤回给原告出具的介绍信,故此介绍信无效;对证据2认为原告同意被告耕种,且不要租金,故原告无权主张索要占用土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介绍信、7.6亩地23年没给租金明细表,有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证实、证实材料二份、介绍信、证人李福元、王忠胜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结合本案,本案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达成了土地返还的调解协议,但原告自述当天关于被告占用土地的补偿款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可视为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为2011年7月18日,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述2011年7月18日至起诉之日期间,每年以电话的方式向被告索要占用土地的补偿款,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当庭提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有关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长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徐长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志忠
审 判 员 赵利奎
代理
审判员 李 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田 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