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368号申请执行人张立新。被执行人夏俊。张立新与夏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4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夏俊应给付张立新劳动报酬5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前给付25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25000元;如果夏俊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张立新可于其违约之次日就劳动报酬50000元(扣除已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及车辆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夏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报纸、微信等多种媒体对其进行曝光。2016年7月11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4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