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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执字第782号之二

冯有富与苗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冯有富,苗志刚,徐凤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抚执字第78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冯有富,男,汉族,住抚松县。被执行人苗志刚,男,汉族,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徐凤花,女,汉族,住抚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抚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苗志刚、徐凤花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给付欠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400.00元、申请执行费5,996.00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4)抚执字第7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苗志刚、徐凤花所有的座落于白山市抚松县抚松镇山水佳园三期电梯楼一处(X号楼,X单元X室,面积为123.74平方米)。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苗志刚、徐凤花所有的座落于白山市抚松县抚松镇山水佳园三期电梯楼(X号楼,X单元X室,面积为123.74平方米)一处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立宝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李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乘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