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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893号

申霖与王泽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申霖,王泽堂,沈海滨,白汝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893号原告申霖,男,1981年3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洪平,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堂,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代理人郭术鹏,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作刚,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海滨,男,1965年7月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第三人白汝房,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申霖与被告王泽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平,被告王泽堂及委托代理人郭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平,被告王泽堂及委托代理人丁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结束后,原告申请追加债权转让人沈海滨和白汝房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平,被告王泽堂及委托代理人丁作刚,第三人沈海滨,第三人白汝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霖诉称,被告欠第三人沈海滨761974元、欠白汝房52733元。因业务关系,第三人沈海滨和第三人白汝房均欠原告部分款项。为偿还原告欠款,第三人沈海滨和白汝房将被告欠其二人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共计8147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泽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的债权转让不成立,因为被告与第三人沈海滨和白汝房之间不存在真实性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被告不认可第三人沈海滨和白汝房的债权转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海滨辩称,债权转让属实,被告欠付第三人沈海滨的工程款及合伙分红共计761974元已经转让给原告,而且被告在工程核算单中予以签字认可。第三人白汝房辩称,债权转让属实,被告欠付第三人白汝房的合伙分红52733元已经转让给原告,有被告签字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第三人白汝房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52733元转让给原告,且第三人白汝房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被告对欠付第三人白汝房款项52733元及债权转让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份,第三人沈海滨主张将其被告享有的债权合计761974年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庭审过程中,被告对第三人沈海滨主张的转让债权及债权数额761974元均有异议。原告为证明第三人沈海滨转让的债权数额761974元,提供被告签字的“2008年5凤凰路范帅工程”书面材料一份和“舜王街道党工委施工路段支款表”书面材料一份为证。其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5凤凰路范帅工程”书面材料记载的“皇家半岛土方运输工程款1170元”和“使用第三人沈海滨挖掘机款13370元”无异议,并同意将1170元和13370元支付给债权受让人原告申霖,但被告对凤凰路石渣二灰运输工程和凤凰路清淤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均不予认可。

被告和第三人沈海滨对凤凰路石渣二灰运输工程系被告自行垫资施工还是被告和第三人沈海滨共同垫资施工争议较大,被告辩称不欠付第三人沈海滨工程款。被告对于其与第三人沈海滨合伙施工的凤凰路清淤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虽无异议,但被告否认将工程款已从诸城市人民政府密州街道办事处予以支取并据为己有,原告及第三人沈海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占有凤凰路清淤工程款。另外,原告主张“舜王街道党工委施工路段支款表”书面材料中记载“沈海滨187000元”是被告应当支付给第三人沈海滨的工程款,但被告辩称“不欠付第三人沈海滨187000元,无此债权”,第三人沈海滨和被告对此部分记载的内容理解上有分歧。以上事实,有2008年5月份凤凰路范帅工程书面材料、舜王街道党工委施工路段支款表、青岛城建集团诸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对账材料、诸城市密州街道凤凰路干渠桥疏通排水工程审计报告、收款收据复印件、收到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从而取得对债务人相应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沈海滨将其对被告享有的皇家半岛土方运输工程款1170元的债权和被告使用其挖掘机产生的工程款13370元的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申霖,被告对该数额及转让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合计145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沈海滨和第三人白汝房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舜王街道益民路工程款各52733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申霖,被告对此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合计105466元(52733元+527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凤凰路石渣二灰运输工程、凤凰路清淤工程款,因被告和第三人沈海滨对该凤凰路石渣二灰运输工程是单独垫资施工还是合伙施工争议较大,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占有凤凰路清淤工程款,而且,第三人沈海滨和被告对“舜王街道党工委施工路段支款表”书面材料中记载“沈海滨187000元”的内容理解上有争议,综上,第三人沈海滨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存在不确定性,原告依据不确定的债权而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沈海滨可待与被告确定清晰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再依据受让于第三人沈海滨的明确债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泽堂支付原告申霖欠款1200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申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7元,由原告负担10188元,由被告负担1759元。保全费4620元,由原告负担3940元,由被告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94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柏华

审 判 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王杰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