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4执69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执行人格多尔甲。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阳,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格多尔甲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川0504民初881号之六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价值993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993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启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龚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