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李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存款,无债权、债务。王某某婚前购买“容声”牌冰箱一台,李某某婚前购买洗衣机一台,王某某、李某某婚后共同购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1.5米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厨房灶台一个、“方太”牌抽油烟机一台、玻璃推拉门一个、沙发一组,上述财产均存放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某号。王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2015年8月5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大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5日,王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写明“工资卡取8000元,补交养老金8000元,共欠16000元。2015.10.5”。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李某某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王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李某某虽不同意离婚,但王某某经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仍不能与李某某和好生活,结合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王某某、李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前财产,王某某、李某某各自购买的“容声”牌冰箱一台和洗衣机一台归各自所有;王某某虽主张沙发系其婚前财产,李某某不予认可,王某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沙发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共同财产,庭审中王某某、李某某陈述双方现租住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某号的廉租房,该房屋系王某某婚前申请租住,应当由王某某继续使用,故厨房灶台一个、“方太”牌抽油烟机一台、玻璃推拉门一个、热水器一台、沙发一组归王某某所有;“海信”牌电视机一台、1.5米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提交的欠条由两部分构成,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王某某取款的8000元未用于个人支出或者个人事务,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交纳养老保险的8000元,该笔款项受益人为王某某个人,且用于王某某个人事务,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支持,故王某某应当偿还李某某8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二、王某某婚前所有的“容声”牌电冰箱一台归王某某所有;李某某婚前所有的洗衣机一台归李某某所有;
三、王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厨房灶台一个、“方太”牌抽油烟机一台、玻璃推拉门一个、热水器一台、沙发一组归王某某所有;“海信”牌电视机一台、1.5米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归李某某所有;上述财产均存放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某号房屋。
四、王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某负担50元,由李某某负担50元。李某某上诉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王某某从李某某处借款16000元王某某应当偿还,王某某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王某某应少分家庭财产或不分,王某某应支付李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王某某向李某某偿还借款16000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王某某辩称,8000元养老金是王某某缴纳,不同意支付李某某16000元,王某某没有婚外情,不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李某某一直在王某某处居住,没有承担任何生活费用。李某某在二审提交养老金个人账户清单一页五份,证明李某某从2000年至2015年给王某某缴纳养老金。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王某某缴纳。本院认证意见,因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李某某仅以此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王某某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及对家庭财产的分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某提交的王某某出具的16000元欠条问题,因该欠条包含“工资卡取8000元,补交养老金8000元”两部分,对于原审认定的王某某应当偿还李某某养老金80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某某原审称“取的钱买了衣柜、杂物柜、五斗柜、床垫,剩下的钱都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鉴于王某某无证据证实其取款的8000元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且王某某出具该欠条时间系在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王某某主张该欠条系李某某逼迫其出具无证据证实,故对李某某上诉要求王某某返还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该款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李某某无充足证据证实王某某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性关系,且李某某原审未主张,故李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7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准予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二、王某某婚前所有的“容声”牌电冰箱一台归王某某所有;李某某婚前所有的洗衣机一台归李某某所有;
三、王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厨房灶台一个、“方太”牌抽油烟机一台、玻璃推拉门一个、热水器一台、沙发一组归王某某所有;“海信”牌电视机一台、1.5米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归李某某所有;上述财产均存放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某号房屋”;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7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王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为“王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义务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00元。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另一方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英
审判员 王正栋
审判员 马玉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罗 浩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